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相 對 人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健成會計師於附表所示範圍,為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 050,000 股、持股比例百分之1.38,聲請人甲○○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1,330,000 股、持股比例百分之1.75,合計持 股比例百分之3.13,且均繼續持有1 年以上。相對人前於民 國96年12月13日召開96年度股東臨時會,但卻於前2 天才發 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明顯違法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 ;且據悉在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有其他股東請求查看財 務資料遭拒,是其帳目、財產均有問題。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蔡文預會計師或邢國震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暨財產情形等語。三、相對人則抗辯:㈠聲請人乙○○自95年9 月2 日起即擔任相 對人之董事一職,直至96年10月29日始來函表示辭任董事職 務,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7 日向經濟部辦理聲請人乙○○董 事職務之解任登記,因此,在96年10月間之前,聲請人乙○ ○皆有參與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規範董事應盡之責任與行 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期 間,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時,其董事會亦提出公司法第22 8 條第1 項所載之會計表冊資料,是聲請人乙○○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必要。㈡聲請 人乙○○之胞兄林佳民已向相對人表達查閱帳冊資料之請求 ,並於96年10月6 日委託訴外人葉高勳、黃銘德查閱、抄錄 相對人近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月報及年報資料且攜回 續查,再於同年月8 日查閱相對人股東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期末存貨表、財產目錄、明細分類帳、存摺往來明細、 結算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及傳票,更於同年 月20日由相對人召開財務報告分析研討會,另於同年12月27 日簽收相對人交付近3 年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 進而向本院另案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聲請人乙○○並非對 相對人亳無管道知悉財務狀況,自無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㈢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應檢查之年度並 不明確,以致檢查人工作範圍及檢查報酬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對相對人並非有利,自不應允許聲請人之聲請。㈣聲請人 乙○○既不應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則另一聲請人甲○○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未逾百分之3 ,自不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聲請人甲○○位居勤美集 團董事長一職,所掌事業金額高達新臺幣230 億元,對於相 對人之營運狀況從未過問,是聲請人甲○○是否確有提出本 件聲請之意思,不無可疑。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 計超過百分之3 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章程影本1 份及股 票領回簽收單影本2 紙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甲○○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 意,惟其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究其實,且聲請人甲○○已 具狀委任代理人鄭仁哲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有 民事委任狀1 份存卷足憑,自足認其確有提出本件聲請,是 相對人質疑上情,洵屬無據。
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 及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合計逾百分之3 ,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至聲請人乙○○是否擔任相對人董事一職 ,則與其以股東身份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無關 。又聲請人乙○○之胞兄林佳民固同為相對人之股東,亦曾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股東權利本得各別獨 立行使,自不因股東間具親屬關係而有異,況林佳民就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結果,非必然為聲請人乙○○所 悉,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乙○○另有管道可得悉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顯非 有據。
㈢再者,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應檢查之年度
並不明確,以致檢查人工作範圍及檢查報酬均處於不確定狀 態,對相對人並非有利云云,惟聲請人已於97年3 月27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其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所欲檢查 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是檢查之範圍既可特定,選派檢查人之 報酬即有相當之標準可資估計,並無何不明確或不確定之情 形,自難認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是相對人所辯上情,即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已逾百分 之3 ,且繼續持有達1 年以上,並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 項目及財產情形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建議選派蔡文預會計師或邢國震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但相對人並不同意;而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 公會推薦劉健成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7年2 月1 日會總發 字第09700164之1 號函1 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 該人選亦表不反對,爰依法選派劉健成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 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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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 查 項 目│
├──┼─────────────────────────────────┤
│ 1 │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所有銀行帳戶之往來紀錄、資金│
│ │流向(含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
├──┼─────────────────────────────────┤
│ 2 │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紀│
│ │錄、銀行存摺及明細對帳表。 │
├──┼─────────────────────────────────┤
│ 3 │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存貨盤點紀錄及期末存貨明細表│
│ │。 │
├──┼─────────────────────────────────┤
│ 4 │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及傳│
│ │票。 │
├──┼─────────────────────────────────┤
│ 5 │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結算申報書。 │
├──┼─────────────────────────────────┤
│ 6 │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度迄今投資大陸肯通公司、浦霖公司資│
│ │金之所有匯入匯出銀行紀錄、外匯買賣紀錄、資金流向暨明細清單,以及大│
│ │陸肯通公司、浦霖公司之所有財務報表及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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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專利權證書、所有權權證明、所有權移│
│ │轉紀錄、常年維持費用紀錄、專利權價值認定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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