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87號
PCDV,96,勞訴,87,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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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止,分別於次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各期各自次月二十二日起,均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分別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6年 7 月21日起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8,600元至恢 復勞動契約為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為前董事長黃崑峰所創立,71年原告進入被告公司 就職,因原告忠誠廉潔,黃崑峰(已過世)相當器重,一直 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26年來經手之財務何止百億,從 未出過任何問題或瑕疵。老董事長去世時,猶再三囑託其子 黃大倫好好照顧原告。96年4 月3 日黃大倫先生因無意繼續 經營被告公司,將手中持股售予及成公司,新董事長上任後 ,因為以前總經理林振豐為首之經營團隊不願為其效力,離



開公司,且另組新公司與被告競業,心生怨恨,並懷疑原告 留作內應,乃以「侵占」公司財產之罪名,誣陷原告,並於 96年7 月20日強令原告去職(證一),原告對於奉獻一輩子 精力、盡忠職守之被告公司,在其退休之前,竟以污衊人格 之方式,冤枉被告,其痛不欲生之心情,可想而知。(二)於96年3 月底,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林振豐因為及成公司入主 在即,為免日後誤會,乃向及成公司財務長施耀熏報告被告 公司之購車補助辦法(證二),並表示為免及成公司誤會, 欲將登記公司名下之9 輛個人車輛,變更登記至個人名下。 當時,因及成公司與黃大倫等股東尚未簽約,施耀熏未置可 否,但對於係爭9 輛汽車之所有權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而係 各個幹部私人所有,確有明確之認識及瞭解,並同意移轉登 記,否則,及成公司不會於96年4 月3 日與黃大倫等人簽約 ,買下被告公司之股份,或將係爭9 輛汽車之當時之估價, 自買賣股份之價款中扣除(亦即減少價金),因為及成公司 購買之被告公司股份與被告公司之「財產」,有直接及密切 之關係,如果公司財產有部分為他人所有,重則影響股份買 賣契約之成立,輕則將影響成交之價格,此為股份買賣必然 之道理,不言可喻。依照「緯晉購車補助辦法」之名稱,就 可以知道被告公司所出之資金,係「補助」性質,而補助之 對象,顯係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如果被告公司自己買 車,即無補助問題。且汽車為動產,動產之所有權,係以「 交付」為移轉之生效要件,此觀最高法院71年3923號判決( 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即可明瞭。因此, 本件係爭之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被告公司明 知如此,仍硬指原告侵占,豈非誣陷?
(三)關於被告公司強令原告去職之原因,被告公司似乎主張是「 侵占」,又似乎主張「偽造文書」,令人莫名其妙,鈞院也 曾諭令其說明二者之關連,被告公司引經據典、漫漫長論, 惟仍然說不清楚,講不明白。侵占與偽造文書為何產生關連 ?或侵占為何可包括偽造文書?似是鈞院之真意,否則原證 一所載「侵占本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資產(車牌號碼:KC-9 488) 」,文字簡單明瞭,並無疑異,何需浪費時間,轉移 焦點。
(四)原告所援引之原證三,係為證明及成公司在未併購被告公司 前(亦即未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前),就已經知道 「緯晉購車補助辦法」,及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振豐總 經理移轉登記之決定;此決定本不待及成公司同意與否,因



為96年3 月底,及成公司尚未簽訂「股份買賣契約」,在法 律上對於林振豐沒有任何拘束之力量,如前所述,及成公司 在瞭解被告公司之移轉登記決策後,重則停止簽署「股份買 賣契約」,輕則通知黃大倫等出賣人,表示不同意及減價( 扣除9 輛汽車之現值)之意思,才符合常理,黃大倫為當時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如欲繼續與及成公司之併購契約或不欲 減價,勢必命令林振豐收回成命。如果及成公司不表反對之 意思,仍然與黃大倫等人簽約,顯然默許被告公司96年3 月 底之決定,原告亦是基於同樣之思維才會相信林振豐之指令 無誤,使用公司大小章辦理移轉登記。且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主體為「僱主」,在本件僱主為被告公司,並非「 新董事長」,因此與新董事長何時當選,何時接手公司業務 ,均無關係。基上所述,被告公司在原告未移轉登記係爭車 輛前,亦即96年3 月底,即已知道其所謂之「侵占本公司所 有之自小客車…」之情事,只是因為種種原因,後來翻臉不 承認而已。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侵占被告公司之資產(自小客車),被告 公司亦早知其事(已逾30日),其強令原告去職,顯然違反 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
(六)證據:提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購車補助辦法、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96年12月10日訊 問筆錄、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及成公司」)為取 得被告公司經營權,與被告之其他股東於96年2 月4 日簽訂 備忘錄(被證1 號參照);嗣於同年4 月3 日與被告之其他 股東正式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被證2 號參照),並於96年4 月23日完成買賣標的之交割事宜;同年5 月10日被告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及成公司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及成 公司於接掌被告公司經營後,赫然發現原告私自於96年4 月 間盜用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大倫之印章,偽造過 戶登記書,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有之6 部汽車之所有 權移轉至原告及其他高階主管之名下。謹說明如次: 1、被告考量主管級職員執行職務及業務往來之實際需要,同 時為降低被告購置公務車輛之成本,乃制定「購車補助辦 法」(原證2 號參照)(下稱「系爭辦法」),由被告與 申請人共同出資購買車輛,且於車輛購買時起5 年內,以



被告為車輛所有人,交申請人作公務使用,嗣5 年經過後 ,方移轉所有權予申請人。
2、被告分別以自己名義購入如下六部車輛,並分別交由包含 原告在內之六位高階主管做公務使用:
(1)被告於94年1 月4 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馬自達1600cc自排小客車乙輛,並登記為被 告所有(車籍號碼:9488-KC),此有統一發票、被告公 司之轉帳傳票、該車9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3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 產目錄(被證4 號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財 務經理之原告甲○○作為業務上使用。
(2)被告於94年2 月26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裕隆汽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 號碼:7966-KD) ,此有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該車 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被證5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參 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予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之訴外 人林振豐作為業務上使用。
(3)被告於93年5 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三菱休旅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 籍號碼:3075-GX) ,此有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該 車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被證6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 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被告公司總務經理之 訴外人黃志源作為業務上使用。
(4)被告於91年9 月29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福特汽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號 碼:5E-4192) ,此有統一發票、被告現金支出傳票、該 車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被證7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 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 訴外人黃致凱作為業務上使用。
(5)被告於94年2 月24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國瑞WISH汽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車籍號碼:2808-KE) ,此有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 該車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被證8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被告公司品管經理 之訴外人涂任善作為業務上使用。
(6)被告於91年6 月24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華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休旅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號碼 :5T- 6963),此有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該車96年 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 9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參照) 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訴外 人陳文平作為業務上使用。
3、依現行制度,自有車輛之辦理過戶,必須先向監理機關提 出「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蓋妥新車主及原車主之印鑑 章。96年4 月間,上開6 台汽車自購入時起均未滿5 年, 原告與其他5 位前高階主管亦始終未向被告公司申請汽車 之過戶登記,豈料,原告即藉由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保管 使用被告公司印鑑之便,在未獲得被告前負責人黃大倫授 權或同意其動用公司大小印章之情形下(被證10號參照) ,即私自盜蓋被告公司印鑑章及黃大倫之私章於汽車過戶 登記書,偽造過戶登記書,並持偽造之過戶登記書據以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被告所有之上開6 台汽車 分別過戶於原告及其他5 位高階主管名下(車籍號碼「94 88-KC 」之汽車於96年4 月2 日移轉予原告、車籍號碼「 7966-KD 」之汽車於96年4 月12日移轉予林振豐、車籍號 碼「3075-GX 」之汽車於96年4 月2 日移轉予黃志源、車 籍號碼「5E-4192 」之汽車於96年4 月4 日移轉予黃致凱 、車籍號碼「2808-KE 」之汽車於96年4 月2 日移轉予涂 任善,車籍號碼「5T-6963 」之汽車於96年4 月2 日移轉 予陳文平),此有上開6 部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費繳納收 據、代繳牌照稅、燃料稅、行照費及代辦過戶費證明(被 證11號參照)及補發過戶車汽車保險單(被證12號參照) 可證過戶之事實。
4、原告與其他5 位前高階主管為掩飾其不法行為,96年4 月 1 日更分別偽作系爭6 部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13 號參照,其上均未有被告及其代表人簽章)及發票(被證 14號參照,其上均未蓋有被告之營業章)。
5、及成公司與被告正式簽訂股份買賣契約前,曾於96年2 月 間與被告簽訂備忘錄(詳如被證1 號),同年3 月間該股 權收購案並經新聞媒體揭露(被證15號參照),由於股權 收購比例達51%以上,對被告公司自屬有重大影響,原告 作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於當時顯已知悉被告公司將生經 營權移轉情事。於同年3 月27日,及成公司人員並曾依被 告提供之財產資料清冊(該清冊上列有系爭6 台汽車), 至被告公司進行資產盤點。詎原告乃趁及成公司完成資產 盤點後,股權尚未完成交割前,於96年4 月2 日、4 日、



12日等密接期日,違法盜蓋被告公司及黃大倫之印章,偽 造過戶登記書,迅速辦理上開6 台汽車之移轉過戶,趁被 告公司經營權移轉之際,以計畫性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侵占被告公司之財物。
(二)原告盜蓋被告公司及前負責人印章,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 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 6 台汽車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於96年12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認事證明確,以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起訴在案 (被證16號參照)。
(三)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適法有據: 1、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勞工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之附隨義務者,即屬違反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勞上字第60號判決謂:「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 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 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 ,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 被證17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判決亦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情節是否重大』,應依事業之性 質、勞工違反行為之程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 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權衡。又 勞工之義務有三: (1)勞 務給付之義務:即勞工於約定 時間內,負有完全服勞務之義務。(2)忠實之義務:包 括【A】服從之義務:如勞工對於雇主、雇主之家屬、雇 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B】守秘密之義務:如勞工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損害,雇主亦得終 止契約﹝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C】謹慎勤 勉之義務:即勞動者對於所承受之勞動應注意行之,如所 需材料由雇方供給者,應注意使用其材料,並報告消費數 量,如有剩餘,應返還之。如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雇主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如違反以上所述之 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應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為合理。」 (被證18號參照)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明揭勞工 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即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 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 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 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故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 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 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 適當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查本件上訴人不顧經公司 負責人乙○○指示前往處理之工程部同仁之制止,猶逕予 刪除公司資料,殊不論該被刪除資料是否有備份存在,其 顯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挑戰理財周刊公司之管理政策 ,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上訴人之行為,已導致雙方 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達無法期待理財周刊公司繼 續維持勞動關係,或於解僱後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情況, 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即難謂為不重大。」 (被證19號參照)
(3)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指明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違法行為足使雇主完全喪失對勞工之 信賴,不能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或僅持續至預告期間者 ,雇主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應依社 會一般通念,判斷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 ,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已不 能期待之狀況。上訴人既有詐欺○○公司取得中間差價之 情形,自屬違反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上訴 人身為總務課長竟為此詐欺公司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完全 喪失對上訴人之信賴,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 擔任總務課長期間有上開不法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被證20號參照)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9 號判決指示勞工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員工文隆瑞、邱美珠同意,將該二人委託辦理登山證所繳 交的身分證資料、盜刻印章,逕行轉交其友人充當人頭購 買股票…上訴人未經訴外人文隆瑞、邱美珠同意,偽造該 二人印章,使用該二人身份證影本,並利用他人製作該二 人印鑑卡,以偽造私文書,此雖係上訴人職務外行為,亦 顯影響被上訴人團體的聲譽及信用,已達兩造如繼續勞動 契約,對被上訴人秩序之維持、聲譽即有造成損害之虞, 非採取終止勞動契的手段,不能防免的狀況,其情節自屬 重大。」(被證21號參照)
2、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私自盜蓋被告公司印章及前負 責人黃大維之私章,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1)按被告工作規則第34及44條明文:「解僱:員工有下列情 事之ㄧ,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以解僱:九、 侵占公有財物。十一、營私舞弊,貪污收受賄賂者。」、 「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而終止僱 用關係: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而情節重大者。」( 被證22號參照)原告為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工作規則之 內容應知之甚明。
(2)被告為專營電子、機械貿易之專業廠商,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之財務經理,掌握公司內外財會要務,自應忠誠履行其 勞務,惟原告96年4 月間竟趁被告公司處於經營權移轉、 事務繁雜之際,與其他5 位高階主管圖謀一己之私,在未 獲被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原告即藉掌管公司財物 、保管公司印鑑之便,自行盜蓋被告公司之印章及黃大維 之私章於上開6 台汽車之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過戶申請書 ,凡此有黃大維之聲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 第22649 號起訴書(被證10、16號參照)可稽,對被告之 財務、營運上有重大影響,更造成被告公司經營秩序、商 譽、信用等損失,原告嚴重違反上開不得營私舞弊之工作 規則及依勞動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甚明。
(3)又原告身為財務部之最高主管,負責掌管公司之財務事宜 ,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交由原告負責保管,其與被 告公司間自以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為要,為確保公司財務 之正確性,其應具備誠實、廉潔之品格、信用及操守,其 作為下屬之表率,應戮力維護及建立被告公司之財務監控 制度,尤其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使用,為被告營運控 管中最重要之一環,其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信用及交易



相對人之權益甚鉅。詎原告竟監守自盜,徇私舞弊,未經 被告同意或授權,即憑被告公司及前負責人之印章偽造文 書,被告如何能再信賴原告能負起嚴實監控財務正確性之 責?又何能相信原告能公正監督下屬?原告以其職務內容 ,其違犯情節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生嚴重干擾,被告實已 完全喪失對原告之信賴,自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亦難期待僱傭關係持續至預告期間屆滿,被告未 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適法有據。 (4)原告辯稱其動用公司大小印章、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係經林振豐指示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係與林振豐共謀私自動用公司大小印章、製作汽車過 戶登記書、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此觀諸林振豐於96年4 月 1 日所偽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13號參照)及發票( 被證14號參照)自明,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更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將林振豐列為 共同正犯起訴在案(被證16號參照),原告主張其動用被 告公司及前負責人之印章、辦理汽車過戶係經林振豐所指 示云云,顯係將其與林振豐間有關本件偽造文書、侵占財 物之「犯意聯絡」解讀為其動用公司大小印章、辦理汽車 過戶經上級林振豐「指示」,顯不可採。
(5)況且,被告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林振豐就被告公司之重 要事項根本無決定權限,遑論指示原告動用公司大小印章 或處分公司資產:
①謹將被告96年間經營權移轉過程中,被告公司之事務核 決權限及資產範圍相關規定臚列於后:
A.及成公司與被告之其他股東於96年2 月4 日所簽訂之 「股權收購備忘錄」第6.2條規定:「交割日前…賣 方在採取或進行與緯晉公司有關之任何重要事項前, 應事前與買方協商,並取得買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被證1 號參照)。
B.上開當事人俟於96年4 月3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第2.1 條規定買賣標的之交割日為96年4 月24日 ,第6.3 、6.4 條規定:「買方自契約簽約日起得指 派其他人選擔任緯晉公司之財務主管,或協同管理原 財務主管所負責之事務及相關文件之簽署…」、「於 本契約簽約日起至交割日止,非經買方事前書面同意 ,賣方不得使緯晉公司基於其法人身份為不動產或有 價證券或智慧財產權之取得或處分、新增借款、資金 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或提供動產或不 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擔保物權…」(被證2



號參照)
C.又「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3 、7.3.4 條規定:「交 割日前,賣方應當並應確保緯晉公司以正常方式及與 本契約簽訂前之作法相一致的方式經營業務,並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存並保全緯晉公司之 各項資產及財產,以使之處於正常狀況」、「賣方並 應盡量確保緯晉公司繼續維持全面及完整之會計制度 及其他紀錄」(被證2 號參照)
D.「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1 條規定:「賣方向買方聲 明並保證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中之所有事項 ,皆屬真實且完整」,前揭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 證」第8 條及第13條規定:「除反映於已交付買方之 自結財務報表或已揭露予買方外,緯晉公司未對第三 人,亦未為第三人有任何債務、義務或責任。賣方對 於緯晉公司之資產設有質權、抵押權、信託或其他負 擔,及其他任何事項皆已告知買方。」、「除已交付 買方之自結財務報表或已揭露予買方者外,緯晉公司 非為下列契約之ㄧ造或受該等契約之拘束…」(被證 2 號參照)
②依前揭規定可知,於被告公司股權移轉期間,被告公司 事務並非完全由被告公司完全自主決定,及成公司於交 割日前對於被告公司之事務亦有核決權限,且被告公司 之資產均已揭露於財務報表,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存並保全被告公司之各 項資產,使之處於正常狀況,未經及成公司同意,不得 進行與被告公司有關之任何重要事項、不得任意處分被 告公司之資產,原財務主管所負責之事務或任何財務類 文件之簽署應經及成公司同意(由及成公司另行指派財 務主管,或協同管理)。
③有關被告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重大事項應經及成公司 同意乙節,原告即自承:「黃大倫有指示若公司有事情 時要向施燿熏報告。」(97年2 月26日庭訊筆錄參照) ,且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大倫亦證述,若原告動用本件 緯晉公司大小章應經施燿熏同意,方屬不違反黃大倫之 意思(被證16號第3 頁參照)是原告明確認知,被告公 司96年股權移轉期間無論是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擔任 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之原告或擔任副總經理之林振豐均無 任何獨立之決定權限,任何重大事項、資產處分或財務 事項均應經及成公司同意,原告斯時擔任被告之高階財 務主管,對於上開決核權限之約定,自應知之甚明。



④又依被證4 號所示,系爭汽車即屬被告公司股權移轉過 程中向及成公司揭露屬被告公司之資產,因之,有關系 爭汽車之處分、移轉或財務文件之簽署,揆諸上開規定 ,應經及成公司同意,就此,施燿熏亦明確證稱,被告 林振豐曾向其詢問可否將本件6 輛汽車過戶,然遭其拒 絕,且原告動用公司大小章未經其同意(原證3 號參照 ),是原告顯係在明知其與林振豐均未有任何決定權限 、施燿熏並未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擅自盜蓋被告公 司大小章,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據以處分公司資產、 侵佔公司財物,原告所為核屬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之 解僱,適法有據。
3、原告侵占公司財物,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1)原告辯稱車籍號碼「9488-KC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原告盜蓋公司、前負責人之印章、偽 造過戶申請書乙節,其行為實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被告解僱原告係屬適法,已如上述,原告於 起訴書略此不論,顯未依實陳述。況原告辯稱其有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詳下文)。
(2)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 系爭車輛移轉至其名下,當屬侵占公司財物,情節重大: ①按系爭辦法第4 點規定:「申請購得之車輛需依公司名 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 年,期滿 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明白指示將來依系爭辦法購得 之任何車輛,均由被告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是原告辯稱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顯不可採。
②次按系爭辦法第5 點亦明文:「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 年,若中途欲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 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份補助款。」依該規定, 申請人於購車後未滿5 年即離職者,應提出申請提前將 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申請人,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本即屬 原告所有,又何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又何來所有權 移轉之可言?甚者,被告尚得視個案中途離職之情節向 申請人追回部份補助款,亦證系爭汽車自購入時起屬被 告所有,尚未移轉予原告!
③尤其,原告於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時,曾私自偽作 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13號第1 頁參照), 載明賣方為被告公司、買主為原告、買賣標的為「『甲 方(按:即被告)所有』2005年份馬自達廠牌轎車壹輛 ,牌照9488-KC 號引擎號碼」、買賣價金為20萬元,並



偽作發票(被證14號第1 頁參照),若依原告所稱,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何有與被告間訂立買賣合約之必要? 顯見原告明確認知系爭車輛於購得後辦理移轉前,所有 權屬被告所有,方製作上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藉以掩飾 其私自辦理過戶之不法行為。
④更且,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乃係國家針對汽車所有 權人所核課之稅負,由汽車所有權人負繳納義務(公路 法第6 條、第75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由被告以汽車所 有人身分繳納(被證3 號參照),足證被告因其私法上 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業 經國家公權力予以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 為明確。
⑤再者,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間經營權移轉前向及成公司 揭露之財產清冊,乃將系爭汽車列為被告公司資產(被 證4號 參照), 益見被告公司自始即以系爭汽車為其所 有,並非如原告所稱其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⑥承上,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原告持上 開偽造之過戶申請書,據以辦理上開系爭汽車之過戶登 記,侵占公司所有之財物,致公司受有損失,更係嚴重 違反前揭工作規則第34 條 不得侵占公司財物之規定, 亦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殆無疑義。遑 論,原告亦偽造文書將車籍號碼「7966-KD 」、「 3075-GX 」、「5E-4192 」、「2808-KE 」及「 5T-6963 」之汽車移轉予其他被告公司之前高階主管, 加劇公司之損害,原告違犯行為極其重大,揆諸前揭規 定及實務判決之意旨,實已該當本款終止事由。原告辯 稱其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係為掩飾其盜蓋印章、 偽造文書、侵占公司財物等重大違犯行為之推諉之詞。(四)本件解僱事由包括原告私自盜蓋公司印章及前負責人之印章 、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且本件不受 檢察官不起訴之效力所拘束:
1、被告解僱原告,係因原告私自盜蓋公司印章及前負責人之 印章、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侵占公司資產等監守自盜之 違犯行為,其中原告盜蓋公司大小印章、偽作汽車過戶登 記書之目的在於移轉車籍,是上開盜蓋印章、偽作汽車過 戶登記書之行為屬原告侵占公司資產之前階段行為,均屬 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始即指明追究原告偽造文書 之責任,此觀諸被告董事長民國 (下同)96 年6 月29日於 報告書上載:「以第一方案進行,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之



罪?加上」等語即明(被證24號參照),原告辯稱本件解 僱事由僅包括侵佔公司資產云云,顯係故意忽略原告上開 擅自動用公司大小印章、以被告名義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 之事實。
2、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明揭:「檢察官不起訴之 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證25號);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被證26號),足資遵循 。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侵占被告 公司資產之行為雖未為起訴,惟其認定顯無理由,系爭6 部汽車確屬被告所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車輛移轉至 其名下,當屬侵佔公司財物,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之意旨,檢察官上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仍請鈞院依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事證,自為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
(五)本件並無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
1、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 第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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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