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65號
PCDV,96,勞訴,65,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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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67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音響開發技術部門工程師,94年10月間雖原告年僅50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然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降低人事成本之經營政策,仍依被 告公司之意,不得不辦理於94年12月31日優惠退休,被告 公司按原告退休前6 個月(94年7 月至94年12月)每月應 領薪資給付額新台幣(下同)83,080元,乘上原告受僱年 資27年又3 個月,退休金基數42.5個基數,核算原告退休 金為3,530,900 元,惟因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 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且被告公司亦未將原告應領 加班費計入核算平均工資,因而有短付原告加班費及退休 金情事。
㈡被告公司短付原告加班費926,534 元: ⑴原告於85年10月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即設有 加班時數登記表,依加班時數按2 小時以內1.33、2 小 時以上1.66及假日加班1.5 計算並給付原告及其他員工 加班費。嗣原告因外調大陸地區工作,而未領取加班費 ,然原告返台後,被告公司卻自88年1 月起未給付原告 加班費,被告公司恐涉不法,故自93年10月起又按加班 時數表,以每月總加班時數超過46小時部分,給付原告 及其他員工加班費,惟被告公司計算加班時數時無故扣 除46小時,就加班時數46小時以內部分,被告公司仍有 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且自94年1 月間起被告公司竟又 忽然完全未給付加班費。
⑵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公司曾就94年4 月以後之加班, 以每月超過46小時部分計算,補給原告加班費,然就原



告加班時數46小時以內部分,被告公司仍未給付,故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係原告自92年5 月起至94年12月止 之總加班時數,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93年10、11、12 月及94年4 月至12月已付之超過46小時部分加班費,依 被告公司員工登記之加班時數,按被告公司規定之2 小 時以內1.33、2 小時以上1.66及假日加班1.5 計算,應 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⑶原告自92年5 月起至94年12月止加班時數詳如原證7 所 示,上開登記表係由部門員工徐秀芳保管,被告公司補 給原告94年度加班費時,並曾就94年度原告加班時數記 錄由被告公司部門主管張仁能林偉煌蔡景星簽核, 而原告依上開加班記錄應領之加班費詳如起訴狀之附表 所示,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被告公司加班費計算 標準、登記資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926,534 元 。
㈢被告公司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765,702 元: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加班費,業如前 述,而加班費係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工資之一部 分,故於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 內所應領之加班費計算在內。因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加班 費共計254,815 元(參附表),據此被告公司核算原告退 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及短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為1,765, 702 元(254,815 ÷184 日×30日×42.5=1,765,702)。 ㈣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被告公司原應於各該月份給付,又 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原應於94年12月31日退休時給付 ,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故被告公司應自95年1 月1 日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236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縱原告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情形,亦不代表原告有加 班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向被告提出加班工 作之申請,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
⑴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判決與93年度簡字 第208 號判決要旨,倘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 勞工未經雇主同意,且未依雇主所設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者,縱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情形,因雇主無法



控管勞工是否確為執行職務之需求而延長工作時間,勞 工不得向雇主主張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就員工延長工時之必要及加班費之支付,均由各部 門主管依業務需要判斷,員工需事前申請取得主管許可 並於加班隔日登錄之,故未事前申請許可加班而逾時停 留於公司內部,不問究係從事私人事務,抑或因職務上 之需求而有必要延長工時,均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 非合理,亦悖於僱傭契約之本旨與勞基法規定。原告主 張92年5 月份至94年12月間,有為被告超時工作之情形 ,並提出原證7 之加班記錄影本為證。惟前述加班記錄 影本,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 ,另徵諸原告於加班前後,均未依被告內部加班之規定 事前取得主管之許可並於隔日予以登錄,依前述勞基法 規定與法院實務之見解,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 務甚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 ,又遲於94年底辦理優惠退休後之96年2 月間,方始出 面就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自難謂為有據。
㈡依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內容,原告之加班費(或46小時以內 之加班費),均已包含於被告所給付之開發技術津貼金額 (包括技術津貼與績效獎金)中,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⑴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雇主與員工 於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前提下,得任意約定薪資給付之架 構,並彈性調整加班費給付之方式,員工不得悖於約定 內容,更行主張給付工資。
⑵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兩造薪資結構之調整,係依被告 公司有關之規定為之,不需召開勞資會議或個別與勞工 磋商。而被告於87年12月1 日後實施以技術津貼包含加 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結構,有公告由員工周 知之開發技術津貼評價辦法可稽,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 時,亦均反映津貼與加班費給付之情形於薪資單中,原 告從未表達反對之意,足證原告業已知悉並默示同意前 開薪資結構之變更,且依證人丁○○之證詞,益證被告 所言屬實。
⑶被告於87年12月後實施以開發技術津貼包含加班費之薪 資結構,對於原告屬於合理且有利之變更,未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
⒈原告於被告公司87年12月開始調整薪資結構前,本俸 為37,680元,另加上資格津貼2,300 元、房屋補助金 4,450 元、伙食補助金1,800 元、家族補助金1,000



元、開發技術津貼4,000 元後,除加班費外僅得領取 51,230元之薪資。
⒉87年度被告公司衡量市場上同業之薪資水準,為提昇 被告公司開發技術人員之薪資,並提昇開發技術人員 自我效率之管理能力,被告公司決定大幅提昇技術人 員之本俸金額,同時亦增加開發技術津貼之給付金額 ,區別為技術津貼與績效獎金兩者,每月定額給付, 其中包含依勞基法規定平日延長工時之上限時數46小 時之加班費,不論技術人員是否加班,均一律發給, 且均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以激勵開發人員提昇工作 效率。由於此薪資結構之調整,係經過技術部門主管 共同討論制訂,且對於員工屬於有利之變更,於施行 後員工亦樂見其成,未曾表示任何反對之意。
⒊以原告為例,原告於85年12月之本俸僅為37,680元, 僅高於行政院主計處當年度所公告統計之製造業人員 平均薪資33,911元約4,000 元。然原告於被告公司變 更薪資結構後,93年之本俸調整為52,430元,94年之 本俸調整為53,230元,原告本俸之加薪幅度高達15,0 00元,已大幅高於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94年度所公 告統計之製造業人員平均薪資40,611元、41,751元達 萬餘元。此外,原告原先僅得領取4,000 元之技術津 貼,於被告公司變更薪資結構後,原告所領取之開發 技術津貼至少提高為21,000元(包括13,000元之技術 津貼與8,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績效獎金),原告 增加至少17,000元之開發技術津貼收入(21,000元-4 ,000 元=17,000元),絕對高於依85年12月本俸計算 可領取之46小時加班費(37,680元/30/8*1.66*46 = 11,988元),亦高於依94年度本俸計算可領取之46小 時加班費(53,230元/30/8*1.66*46 =16,936元), 加上資格津貼等其他給付,原告每月無論是否加班均 得領取至少83,080元之薪資。衡此,原告除得領取較 原先本俸高15,000元之本俸外,尚得領取較原先技術 津貼至少高17,000元之開發技術津貼,而其餘資格津 貼等給付仍繼續給付,未曾間斷,且此提高金額後之 本俸與開發技術津貼亦均併入勞基法退休金計算之基 礎,足證原告於被告公司於薪資結構變更後,無論該 月有無加班,均得多領取至少32,000元之薪資(15,0 00元+17,000 元=32,000 元),已遠高於原告於84年 10月至85年9 月間每月平均領取之加班費25,430元, 亦高於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46小時加班費金額。



㈢被告既無短付原告加班費之事實,自無未將加班費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情事
⑴被告為鼓勵資深同仁於達到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適齡時, 得依法辦理退休,早享天倫之樂,特別採行優惠退休方 案,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方式,從寬給付資深員工退休 金。原告於自行申請優惠退休並領取優於勞基法規定之 3,530,900 元優惠退休金後,始空言主張係不得不依被 告意思申請退休,實令被告感到無奈,被告否認有此等 情事存在。
⑵原告於申請優惠退休時,於退休申請書備註要求被告補 足94年度加班費,針對原告要求,被告謹慎調閱原告加 班申請資料,發現原告均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本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惟念及原告長年服務於公司,乃從寬參酌原告所 提自行製作之「加班實績明細」,額外支付原告按299 小時加班費計算之優惠修正金,且被告於給付時特別表 示該例外發放之優惠修正金係基於恩惠性之給予,不納 入勞基法退休金計算基準內,此觀被告已在PAV 科技事 業音響(事)聯絡單上劃除原告請求「並依勞基法計入 退休金計算基準內給付,拜託!」等文字,堪可認定。 故原告依據原證8 之聯絡單,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 情形,並應補足納入加班費後之退休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67年9 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音響開發技術 部門工程師,於94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並以94年12月31 日為退休日。按此計算原告受僱年資為27年又3 個月,依 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2.5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如下:92年5 月至92年 6 月為81,380元、92年7 月至93年5 月為82,380元、93年 6 月為81,380元、93年7 月至94年6 月為82,280元、94年 7 月至94年12月為83,080元。
㈢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411,061 元,其細目如下:1.退休( 職)金:3,530,900 元、2.優惠金:415,234 元、3.獎金 :171,000 元、4.年假代金:43,797元、5.旅遊假代金: 38,771元、6.12月份薪資:83,080元、7.目標達成激勵金 :6,500 元、8.加班修正(299H):128,387 元,代扣各 項費用:6,608 元(3,530,900+415,234+,080+6,500+128



,387- 6,608=4,411,061)。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85年10月前,被告公司係按加 班時數2 小時以內者1.33、2 小時以上者1.66及假日加班 1.5 計給加班費。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以提技高本俸與開發技津貼之給付包含加班費之 事實?該項做法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
㈡原告有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被告公司有無短 付原告加班費?
㈢被告公司以83,080元做為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有 無短計情事?被告有無短付原告退休金?
㈣原告簽立之被證3 切結書是否有無效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有無理由?
㈤若被告確有短付原告退休金,原告退休時所領取之優惠金 是否應扣回?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有無以提高本俸與開發技津貼之給付包含加班 費之事實?該項做法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部分: ⑴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1 日起實施以開發技術 津貼包含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結構,亦即 增加開發技術津貼之給付金額,並將開發技術津貼區別 為技術津貼與績效獎金二者,每月定額給付,其中包含 46小時之加班費,不論技術人員是否加班均一律發給等 情,已據被告提出開發技術津貼評價辦法(被證6 )為 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音響技術部門離職工程師丁○ ○證稱:「我擔任的開發工程師職務公司有給技術津貼 ,46小時之內的加班就沒有額外給錢,每月加班不到46 小時,還是一樣的津貼……,超過46小時有給加班費, 46小時以內的就只領技術津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86 頁),且原告於84年、85年間每月所領開發技術津 貼為4,000 元,無績效獎金之發給,93年及94年間則每 月固定領取績效獎金8,000 元、技術開發津貼13,000元 ,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證5 、原證12 、原證2 及原證6) ,堪認被告公司確有以提高開發技 術津貼之給付包含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事實,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有併以提高本俸給付之方式包含加班費云 云,惟本俸原屬勞工與僱主就一般正常工時所為之薪資 約定,加班費則係僱主對於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所應給付之報酬,二者為不同之給付內容,被告衡量



市場同業薪資水準後提昇所屬員工之本俸金額,應屬對 員工之加薪,與加班費之給付無涉,且前揭被告提出之 開發技術津貼評價辦法業已明確揭示「加班與技術津貼 合併」,因是自難認被告公司有提高本俸給付以包含加 班費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按員工薪資依其資格、工作性質及勞動條件等,給付相 關之津貼或補助金,其標準按人事有關規定支付之,為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所明定,是被告公司依上開規 定制訂開發技術津貼評價辦法,實施加班與技術津貼合 併、每月超過46小時部分採加班支付、第47小時起加班 費給付,乃係依被告公司有關規定為之,並非無據。況 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1 日起即實施以開發技術津貼包含 加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結構,屬被告公司之 重要制度變革,且此一事實亦完全呈現於薪資明細表內 ,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均可明暸,原告對於上開薪資結 構之變更,實難諉為不知,惟原告並未證明迄至94年12 月31日離職止,在此長達7 年之期間內,對上開變更曾 表達反對之意思,因此應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上開薪資結 構之變更業己默示同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⑷此外,原告於被告公司變更薪資結構前,每月所得領取 之開發技術開發津貼僅4,000 元,惟變更後每月固定領 取21,000元(包括開發績效獎金8,000 元及技術津貼13 ,000 元) ,較諸變更前,每月增加17,000元,若以原 告94年度之本俸53,230元計算,上開增加之金額高已於 原告可領取之46小時加班費(計算式:53,230元÷30日 ÷8 小時×46小時×1.66=16,936元),且原告縱無加 班事實,每月仍可固定領取開發技術津貼21,000元,復 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以開發技術津貼包含加班費(或 46小時加班費)之薪資結構變更,亦難認為係不利原告 之變更。
⑸再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工資本係由勞僱雙方 議定,僅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限制,因此勞僱雙方約 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出 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該約定之 工資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參看)。本件依原告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薪資,無論 於薪資結構變更前或變更後,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礎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 總和,故被告公司提高開發技術津貼之給付金額並將加



班費(或46小時加班費)包含其內,並無抵觸勞基法之 規定。
㈡關於「原告有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被告公司 有無短付原告加班費?」部分:
   ⑴查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勞工工資,乃係以雇主認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而延長工作時間 為前題,此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可知悉。 是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 意後始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 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此時因雇主 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⑵次查,本件被告公司為管理員工延長工時之情形及核實 給付加班費,規定員工需於加班前填具「加班申請單」 ,以事先取得主管許可,並要求員工於加班後30日內將 加班實績登錄於公司之「加班實績登錄表」內,倘員工 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即不予承認加班,已據被告提出加 班申請單、加班實績登錄表為證,且依被證5 所示,被 告公司已將上開加班申請及登錄之規定,於公司電腦系 統中張貼公告,身為被告公司資深員工之原告,當無不 知之理。
  ⑶原告雖主張其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並提出 原證7 之加班統計表、原證9 之下班火電安全確認表及 最終門禁確認表為證。惟查:
⒈原證7 之加班統計表僅係原告任職之音響開發技術部 門所使用之表格,由該部門事務小姐依部門員工填載 之加班預報資料而製作,該統計表並非被告公司正式 加班之表格,被證1 之表格方為被告公司正式加班電 子表格,部門事務小姐須將收集之資料輸入電腦,正 式向人室處申報,並經處長、經理等蓋簽電子印章, 始完成被告公司加班申報程序等情,已據證人即原任 被告公司音響開發部門小組領導人丙○○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
⒉原證9 之下班火電安全確認表及最終門禁確認表則係 證人丙○○為因應被告公司要求最後離去之人須確認 火電而製作之表格,供技術部所屬最後下班的員工確 認並填寫,其中火電安全確認表是音響技術部門的表 格,因音響與視聽部共用1 個辦公室,因此最終離去 者尚需填載4 樓最終門禁確認表,火電管制關閉後因



無電源即無法從事工作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綦 詳。
⒊原告提出之原證7 加班統計表既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加 班申請表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依被告公司規定 程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准許之情,依首揭說明,即不 得以加班論之,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況原告 若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並依公司規定申 報,卻未經被告發給加班費,或被告發給加班費有所 不足,此時原告於隔月領取薪資明細表時即可知悉, 本可立即反應並查明其中原委,詎原告竟遲於退休後 方主張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且未經被告給 付,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且早已罹於被告公司規定員 工須於30日內申報加班實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加班費。
⒋至於原證9 則僅能證明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停 留在被告公司之事實而已,關於原告逾時停留在被告 公司之時間是否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以及是否出 於被告公司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所為之要求,均無 法證明。且由原證9 火電安全確認表登載93年12月20 日係原告於23時10分最後離去,然原證7 之加班統計 表內卻無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加班之登載,益徵最後 離去與有無加班,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另原證9 火 電安全確認表記載94年5 月19日係丙○○於20時50分 最後離去,惟依原證7 加班統計表之載載,原告於該 日加班4. 5小時(即從該日17時30分起加班至22時止 ),原告所登記之加班離去時間竟晚於辦公室電源關 閉時間,此與事理顯然有悖,原證7 與原證9 之內容 既有不符之處,是否可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堪滋 疑。
⒌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電子郵件及以其有領取夜點之事 實,用以佐證其逾時停留公司之時間確係從事與職務 有關之工作。惟原證11之內容雖與原告工作有關,但 並不能證明該電子郵件係於被告公司所傳送,且原證 7 加班統計表內復無原告於傳送原證11電子郵件當日 (即93年12月20日)加班之登記,至於夜點之領取與 是否實際加班並無關連,已據證人丙○○證明在卷, 是上開證物及事實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 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限制員工每月可申報領取加班 費之時數,致加班統計表就超出之加班時數未予登記 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且與加班統計表內曾登錄原告



加班時數111.5 小時之情亦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屬實,自難憑信。
㈢關於「被告公司以83,080元做為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 資,有無短計情事?被告有無短付原告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83,080元做為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 均工資有短計情事,因而短付原告退休金1,765,702 元, 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加班費 ,並將之計入核算原告平均工資為據,惟原告並未證明其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或就其加班事實依被告 公司規定事前取得主管許可,事後於30日內提出申報,業 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既不負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加班費用之義務,自無短計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 而有短付退休費之情,至為明確。
㈣關於「原告簽立之被證3 切結書是否有無效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有無理由」、「若被告 確有短付原告退休金,原告退休時所領取之優惠金是否應 扣回」之爭點部分,因被告公司並無短付加班費及退休金 之情而無判斷之必要,故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付加班費926,534 元及退休 金1,765,702 元,難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 班費與退休金共計2,692,236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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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