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2年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 號、94年簡字第1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3 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惟因應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11月22日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上開時日,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 有為警採尿之事實、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 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為警 查獲驗尿當天有服用醫生所開立之感冒藥及喝保力達B ,請 查明是否會因此而使得伊尿液中驗出可待因反應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一致否認有何施用海洛 因犯行;且其於9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847ng/ml) ,而未檢出嗎 啡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 就有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陽性反應( 847ng/ml) 、嗎啡未檢出』之可能成因為何?及施用海洛因 者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是否可能僅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乙 節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函覆稱:依嗎 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與兩者的代謝關係,有可能服用可待因 感冒藥造成,且海洛因會代謝嗎啡,但不代謝可待因。可待 因為管制第二或三級毒品,或是感冒藥,是否為合法用藥, 要依醫師開藥日期,及服用時間,一般服用可待因三天內會 呈陽性反應,但無法從尿中濃度反推濫用二或三級毒品等語 ,有該公司97年3 月21日台檢藥字第970321號函1 紙在卷可 稽。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被告之尿液中既僅檢驗出有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嗎啡反應,則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並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
㈡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6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急性口鼻咽 炎(感冒)至蘇炫明外科診所就診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該 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 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各1 紙在卷可考。而依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處方箋中 確有含可待因(codepine )之調劑,用以治療鎮咳與止痛( 全身酸痛),此有蘇炫明外科診所於97年3 月21日函覆本院 之函文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為警採集送驗其尿液 之所以會驗出可待因,可能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適 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本院之意旨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有據,應堪採為憑信。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為本案 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