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玉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晚間 9 時8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DM -520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仁和路 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適告訴人陳武平騎乘牌照號碼JQK- 602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沿大智路行至該路口欲左轉仁和路,亦疏未注意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貿然自該路口內側車道左轉彎,致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武平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趾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武 平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武平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30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 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