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 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壹個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先後兩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戒治而視 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與上開經宣示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又同因施用毒 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四月及 三月,並與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 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一弄二 六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次。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開住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二八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各乙紙、採證相片四幀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 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 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 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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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七三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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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三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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