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五號
原 告 蓮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吳雅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CM- 三三一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牌照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CM- 三三一號之營業牌 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CM- 三三一號之牌照二面及 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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