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4397號
TPEV,91,北簡,14397,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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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四八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原告之身分證曾遺失,於九十年五月 四日才補發。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原告擔任 訴外人蕭煌義向該行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曾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由 ,訴請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給付十九萬元時,經該院傳訊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 蘇進來後,證人表示原告並非辦理系爭借款對保時之保證人,且汽車貸款所附原 告身分證上之照片,亦顯與原告本人不符,故該院已判決駁回聯邦銀行之請求確 定在案,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即為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本票,顯係同時為他人 所偽造,故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並提出本票裁定、民事抗告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 號民事判決、本票、身分證(含正本及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照、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票面 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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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