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26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晚間,在其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街90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並 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2 月16日 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0之1 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 0.2 公克,淨重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献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97年2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 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34頁),並有海 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淨重0.02公克)扣案可佐,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 、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淨重0.02公克)為查獲 備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海洛因1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