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21號
PCDM,97,訴,1321,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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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對外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於民國96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接獲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 話,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與溪尾街口之便利商店前馬路邊,由甲○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丙○○施用以營利。嗣因丙○○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9 號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向警方供出係向甲 ○○購買甲基非他命,且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乃於96年9 月 3 日上午7 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欲購買1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故意,與丙○○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交易,甲○○於上開約定時間 ,在環河南路221 巷22號前等候丙○○時,為在該處埋伏之 員警乙○○等人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38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866公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 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於96年8 月30日與9 月3 日曾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 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 要性,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 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 及公訴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丙○○於96年8 月30日有打電話給伊,要伊 幫忙拿安非他命,但因伊當時在工作所以沒有跟丙○○約碰 面,到晚上丙○○又打電話給伊,所以雙方約在路口碰面, 伊跟丙○○說沒有找到有人賣安非他命,因此並沒有拿安非 他命給丙○○;於96年9 月3 日那次是伊在便利商店等裝潢 公司老闆,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拿安非他命,伊表示 沒有後,丙○○堅持要過來找伊幫忙拿安非他命,伊根本沒 有要販賣安非他命給丙○○,現場扣到的安非他命1 包也不



是伊的云云(本院卷第24頁),辯護人則辯稱: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為96年8 月30 日,於法院審理中卻證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為 96年5 、6 月間,另證人丙○○對於96年8 月30日其為警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否向被告購買一情,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故難認其證詞可採;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6年9 月3 日是警察要求伊打電話將 被告引出來等語,顯見員警有陷害教唆之情,被告實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能論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96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於前揭地點販賣價值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一節,業據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8 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500 元,當時只有伊和被告二人在場,是約在三重市○道 路旁交付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318 號卷第61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伊有施用安 非他命,該次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61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嗣後改稱係96年8 月2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亦已陳明:伊 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但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講的應該比較 正確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足徵證人丙○○前 開所述,洵屬非虛。況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 再參以證人丙○○於96年8 月30日上午8 時6 分許至同日 上午8 時39分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 次通聯等情,有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47 頁),益徵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6年8 月30日晚間與證人丙○○見面 ,但當時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並不認識證人丙○○;丙○○於警詢中所稱於 96年8 月30日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阿達」之人約定 購買毒品之對象並不是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1頁),前 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除前開96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外,於當日晚間並無以電話聯 絡而約定見面時地之通聯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96年9 月14日函覆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 可憑(上開偵查卷第45-51 頁),加以被告若確無法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則其只需於電話中告知證人 丙○○此事件即可,竟特別與證人丙○○約定地點見面, 告知此一於電話中即可告知事項,顯悖於常情,被告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於96年5 、6 月 間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8 月30日等語不符,然 證人丙○○對於有無與被告於96年8 月30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主要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此 部分自堪採信,至於該次交易是否為證人丙○○第一次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關乎被告有無於96年5 、 6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部分,尚與 本案無關,自難僅因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不符,即認其 全部證詞均不可採。又證人丙○○對於其於96年8 月30日 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否即本案向被告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雖有不 符,然依常情,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難 令其對於事物之記憶為全部一致之證述,而證人丙○○對 於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否即為96年8 月30日 購自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枝節事項,雖為不一致之證述, 亦難據以認定證人丙○○之證詞全部不可採。
(四)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9 月3 日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6年9 月3 日早上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確認有無安非他命 ,被告表示要聯絡看看,之後伊再打給被告,被告說有毒 品,伊就和被告約在三重市○○○路的一家便利商店;被 告於96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係因伊與被告約在該處交易 安非他命;伊當天準備買1,500 元,錢是警員交給伊的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 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2頁、第53 頁),又被告於96年9 月3 日22時50分許,在環河南路22 1 巷22號前等待證人丙○○時,因見警方靠近,遂將原本 拿在手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藍色袋子丟棄在旁一情 ,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 ),復有當場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3870公克 ,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8 66 公克)扣案可 佐,而該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95頁),被 告空言否認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其所有,自無可採



。綜上,堪信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欲與證人丙○○進行交易。
(五)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 惟本條所謂之「引誘、教唆」,均係指對原無犯意及行為 之人,經警察之引誘、教唆,始生犯意及行為而言。又按 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 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 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 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 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 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 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證人丙○○於96年9 月3 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警員授意,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62頁),然被告前於96年 8 月30日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係因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認識被告,其後因該藥頭被捕,證人丙 ○○即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64頁),再參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是為了 安非他命,並沒有任何私下交情;伊在96年9 月3 日電話 中,係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其問伊要多少,伊答稱要1 、 2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 丙○○間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有一定之默契,況被告在 證人丙○○於前開時地受警委託撥打電話表明欲向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非但未表示任何疑問,反而立即詢問其 欲購買之數量,並與之約定地點見面,足信被告原本即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故難認96年9 月3 日被告與證 人丙○○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陷害教唆下所為, 辯護人認本案為陷害教唆云云,容有誤會,不應採信。(六)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 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及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



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 ,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七)綜上,被告於96年8 月30日、9 月3 日,在上揭地點,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其辯稱上 揭時間雖有與證人丙○○見面,但均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丙○○證詞顯不可採且本案為陷害 教唆云云,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 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 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 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於96年8 月30日已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於96 年9 月3 日以相同之方式,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有販賣之 意思,故被告於96年9 月3 日雖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即為警查獲,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9 月3 日22時許,在前揭 地點為警查獲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所販賣予丙○○之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為接續犯關係,惟按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 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款參照)。 再揆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 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 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 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 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 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 ,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 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 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 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不應採認公訴人上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 賭博、詐欺、恐嚇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 ,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 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惟其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及 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96年8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96年9 月3日 欲販賣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惟並未取得 價金即為警察查獲,故此部分並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70公克,取樣0.0004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8 6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如上 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並銷燬 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甲



基安非他命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 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登記於「徐敏洲」名下,有手機 號碼資料1 份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52頁),且其為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友人交付被告使用一情,亦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54頁),顯見該門號 晶片卡並非被告所有,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打火機1 個 、藍色紙袋1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此固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上開偵查卷第67頁),然客觀上無從認 定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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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