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29號
PCDM,97,訴,1129,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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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其餘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陳法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 德國SIG SAUER 廠P228型之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 ㎜之制式子彈11顆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3 巷29號前之 花圃內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12日11時許,甲○○因故與 丙○○發生糾紛而徒手傷害丙○○(傷害丙○○部分,業經 丙○○撤回告訴),雙方相約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甲○○遂至臺北縣板橋市○○街 133 巷29號前之花圃,取出其所有之前開槍彈隨身攜帶,而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該派出所,然因與丙○○協調未果 ,甲○○即於翌日(即96年11月13日)1 時許,與不知情之 友人莊常進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麥倫所駕駛之車號8333-R M 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即遭丙○○一方之友人黃裕澍駕駛乙 ○○所有之車號6517-MR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簡于超、丁 ○○等人,自後方追逐,甲○○為擺脫該車之追逐,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車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127 號前,持前開槍彈朝車號6517-MR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車門擊發1 槍,再接續朝該車車頭擊發2 槍,致坐於該車內 之丁○○受有槍傷及子彈殘留合併三角肌破裂之傷害,並損 壞該車之前保險桿及左後車門側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於96年12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226 巷10弄3 號為警循線查獲,甲○○再帶同警員前往臺北 縣板橋市○○街133 巷29號前之花圃,扣得前開手槍1 支及 子彈8 顆(經鑑定試射6 顆)。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乙○○、麥倫 、林素珍、簡于超黃裕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供證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應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證人麥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 法具結證言之情,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復查無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槍彈鑑定書: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 18981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5 至208 頁),性質上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 行將採集所得之指紋及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 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 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 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指紋、槍彈之鑑定機關,是本案承辦 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 階段,將查扣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四、診斷證明書:
卷附告訴人丙○○、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 偵查卷第87、88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乃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且對被告被訴之持有槍彈、傷害及毀損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勘查照片32 張、槍彈照片2 張、查獲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89至94、12 6 、127 、99至115 、117 、119 至121 頁),性質上乃係 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 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 上開照片乃係警員勘查現場、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查獲



被告時所拍攝及翻拍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經證人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林素珍、簡于超黃裕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受有槍傷及子 彈殘留合併三角肌破裂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勘查照片32張、槍彈照片2 張、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89至94、126 、127 、99至115 、117 、119 至121 頁),此外,尚有扣 案之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經鑑定試射6 顆)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 微鏡比對法鑑定認:「一、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 G SAUER 廠P228型,槍號為B 240 989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捌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 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8981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205 至208 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再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 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 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 國法所厲禁,其猶恣意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藐視公共 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槍彈期間 ,尚且持以射擊而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車輛,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對他人造成驚懼,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已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卷),尚未與丁○○、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制式子彈2 顆,認均具殺傷力(詳見前述),皆 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已擊發之制式子彈3 顆及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6 顆,均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122 號1 樓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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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