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 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 毒偵緝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某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巷二弄六之二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七年 一月八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 淨重零點三三三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三三二九公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組、玻璃球 三個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鏟藥吸管二枝、注射針筒二枝及分 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六十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三四八號 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淨重零點三三三零公 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三三二九公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 一組、玻璃球三個、鏟藥吸管二枝、注射針筒二枝及分裝袋 六十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 ,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 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 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淨重 零點三三三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三三二九公克),為查 獲之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三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三 組、酒精燈一組、玻璃球三個、分裝袋六十個,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分裝袋六十個、鏟藥吸管二枝及注射針筒二枝,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淨重零點三三三零公克、驗餘總淨重 零點三三二九公克)。
二、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組、玻璃球三個。
三、分裝袋六十個。
四、鏟藥吸管二枝、注射針筒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