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詹瑤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述利息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於新台幣八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 融資,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止被告向原 為百分之八.七。如債務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訂有融資契約為憑,嗣訴外人林坤龍於融資到期 後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予清償,爰依連帶保証之關係請求之事實,業 樣提出融資契約等件為証,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