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
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0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 定)、乙○○分別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號一樓新 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之董 事長、總經理,亦均為新盈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董事,為公司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證明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新盈公司籌設期間,明知其本人及 新盈公司之發起人股東闕國千(實際出資人己○○)、甲○ ○、戊○○、莊漢生、杜愛華等共七人,實際僅繳納股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亦明知未曾以新盈公司籌 備處丙○○名義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新竹 企銀中興分行,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 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存入股款,竟與記帳業者丁○○(起訴書 誤載為陳瑞儀,應予更正,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所偽造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戶 名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丙○○」之新竹企銀中 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內載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該帳戶結餘存款為二千五百萬零五百元),並 在「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分別填載實收股款二千五百萬元等資料交予 丁○○處理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已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查核,出具「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持 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嗣經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新盈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資本登記之正確性及新竹
企銀中興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專業經理人,並沒有 偽造新竹企銀的帳戶資料,當初所約定成立新盈公司之資本 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而非二千五百萬元,且並非係伊去辦理 公司登記,是由丙○○、戊○○、闕國千去辦理的,伊根本 都不知情,丁○○雖是由伊找來的,但伊只跟他見過一次面 ,因為這些金主很省,所以要找便宜的記帳業者,伊朋友剛 好知道就介紹丁○○,事後伊就去大陸,什麼都不知道。丙 ○○、甲○○、己○○、戊○○所述均不實在,關於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的事,渠等怎麼可能不知道,且當初辦理公司登 記的相關費用是由戊○○代墊,也是由他交給丁○○,他跟 丙○○去開戶一人拿大章,一人拿小章,怎麼可能對公司事 務一無所知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由被 告委由伊辦理新盈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且亦是由被告 備齊所有資料交予伊去辦理公司登記,而新盈公司籌備處在 新竹企銀中興分行之帳戶是新盈公司自己開設帳戶後,再將 存摺交給伊,伊沒有印象是何人交存摺給伊,只記得是被告 來找伊,最後辦好登記後也是由被告來拿執照的,且只要該 公司交給伊存摺,資金存入後未動用即可辦理,另關於新盈 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伊忘記有無介紹金主給新盈公司, 而關於新盈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伊只記得被告來跟 伊接洽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新竹企銀中興分行帳戶開戶的事,當初伊將證件都交 給被告委由他去找會計師辦理,因為被告說他有認識之會計 師,所以公司全部事情都委由被告去辦理,伊也不知道公司 資本額為何登記為二千五百萬元,伊只有跟丁○○見過一次 面,當初是被告帶丁○○到己○○那邊向大家收資料,伊有 蓋開戶章但並沒有去銀行,伊不知道是在哪間銀行開戶,是 被告帶丁○○來辦相關手續,要伊蓋章,伊就蓋章等語,在 偵查中並證稱:當初新盈公司設立登記是由被告去辦理的, 伊出資三百萬元,但在公司執照上登記為五百萬元,伊有問 被告原因,被告說是因為伊當董事長,所以才登記高一點, 被告有跟伊說多登記之資本額一千萬元是向銀行借的,至於 向誰借的伊並不清楚,會去登記為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都是 被告在辦理的,而伊從來沒有看過新竹企銀之上開存摺,也 沒有去結清過該帳戶,而原始之出資額一千五百萬元,是由
伊收齊後,與戊○○及被告一同至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新盈 公司開戶存入,伊印象中是公司成立後才收足資金等語;證 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介紹伊去參與投資 新盈公司,伊並不清楚登記的事,其他股東的證件也不是伊 去收取的,而新竹企銀中興分行是誰去辦理開戶的,伊並不 知道,也不知道是誰付費給丁○○,而被告是登記為新盈公 司之總經理,公司全部事情都是被告處理等語,在偵查中並 證稱:新盈公司登記的事伊不清楚,伊共出資六百萬元,其 中一百五十萬元借給被告登記為股東,當初被告找我們投資 房地產五千萬元,但被告說簽約要先拿三成即一千五百萬元 ,所以我們先湊足一千五百萬元匯到大陸給被告,這就是後 來登記的一千五百萬元,這些都是被告去登記的,所以只有 被告最清楚等語;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盈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是由被告去辦理的,但不知道被告是去找何人 辦理,而伊忘記係將資料交給被告或其他人等語,在偵查中 並證稱:伊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伊將錢交給丙○○,而公 司登記是由被告去找會計師去辦理的,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 為三百萬元等語;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 跟丙○○說前景不錯,要成立新盈公司,伊就將出資額交給 丙○○,新盈公司開戶後之存摺伊並沒有看過,而辦理公司 登記之丁○○和會計師也是被告去找的,伊完全不認識,新 盈公司辦理登記完全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在偵查中並證 稱:伊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而公司登記是由被告去找會計 師去辦理的,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新盈公司登記是由被告去 找會計師去辦理的,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為三百萬元等語。 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辦理新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㈡又查,新盈公司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在新竹企銀 中興分行以新盈公司籌備處丙○○名義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雖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帳 戶結餘存款為二千五百萬零五百元,然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查詢結果,關於帳號00000000000 號,經查在該 行結清與未結清帳戶均未有此帳號,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永安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竹商銀永安字第0九五00一 四九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丙○○均未曾以新盈公司籌 備處丙○○名義在新竹企銀中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存 入公司股款,是上開存摺資料應屬偽造。再者,新盈公司於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係以 被告為申請人,是被告對於新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實難諉 為不知,而迄至新盈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四
月六日出境,然隨即於同年五月八日返台,其後於八十四年 八月四日始再次出境,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返台,此有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於新盈公 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云云,委不足 採。此外,復有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案卷(內附有新 竹企銀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新盈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丙○○」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 易明細、「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新盈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在卷可 按,益足認被告確有與丙○○持偽造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 陳洪傑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 立登記而行使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新盈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總經理,負責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明知新盈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 繳納股款二千五百萬元,竟偽造不實之新竹企銀中興分行存 摺資料,嗣交由丁○○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被告對之焉有不知之理,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 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對於公司資本登記之正確性及新竹企銀中興分行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改 列為第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至公司法第九條雖亦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惟該 次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係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與該次修正後即前開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僅將法定罰金刑之單位由銀 元修正為新臺幣,就法定罰金數額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 號判決要旨之說明,此部分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 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
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 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 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 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處(原審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應
予更正)。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查被告所犯之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 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 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再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 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 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 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 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歷經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二次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 時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 適用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原審誤以本件行為時法係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應予更正)。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丙○○、丁○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故意偽造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而行使,以 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 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虛報之資本數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新竹企銀中興 分行帳戶存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 收困難,認無宣告沒收必要之理由。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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