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74號
TCDM,106,侵訴,7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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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耀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罪,願受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2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 106年3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東海大學學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晚間10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乙○○道 0段0000號東海大學內之東海 大學文理大道上,迎面見代號 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獨自 1人行走,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乃返頭尾隨在甲女後方,並突然伸出左手摀 住甲女口鼻,右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且摟住甲女腰部,企圖 將甲女拖往甲女左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甲女驚恐之餘,乃掙扎反抗,因此跌坐在地,導致軀幹( 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丁○○見狀乃逃離現場,甲女因此 起身追緝丁○○,適朱韋誠行經該處,聽聞甲女呼救聲,乃 協助將丁○○當場制伏,甲女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朱韋誠於警詢之陳述│制伏丁○○之經過。 │
├──┼───────────┼───────────┤
│ 4 │甲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甲女受有軀幹(左右)下│
│ │ │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
├──┼───────────┼───────────┤
│ 5 │案發現場照片 │佐證案發經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告訴人 甲女雖對被告提出傷害、妨害自由、性騷擾等告訴,惟刑法 強制猥褻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其構成要件,是其本 含有妨害自由、強暴行為在內,是不另論以傷害、妨害自由 等罪嫌。另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首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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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