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92號
PCDM,97,簡上,292,200806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57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甲○○(另案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5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 21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18之1 號「可愛地娃 娃禮品店」,設置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野蠻遊戲小瑪莉變異體」 1 臺、「神秘魔法石彈珠台」2 臺、「景平販賣機彈珠台」 2 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6 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5 臺(含IC板5 塊)、代幣469 枚、遙控器1 個、計分表36張。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 18之1 號「可愛地娃娃禮品店」之負責人,及「可愛地娃娃 禮品店」自95年1 月12日起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野蠻遊戲 小瑪莉變異體」1 臺、「神秘魔法石彈珠台」2 臺、「景平 販賣機彈珠台」2 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可愛 地娃娃禮品店」的負責人,伊與甲○○二人的機子合在一起 擺一家店,共同分擔房租、水電,但二人的機子是分開的, 甲○○收他自己機子的錢,伊則收自己機子的錢,警方查獲



的「野蠻遊戲小瑪莉變異體」1 臺、「神秘魔法石彈珠台」 2 臺、「景平販賣機彈珠台」2 臺都是甲○○的機子,與伊 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18之1 號之「可愛地娃娃禮 品店」係於95年1 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①一般百貨業、②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③書籍 、文具零售業、④食品、飲料零售業、⑤漁具零售業、⑥其 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寫真照相機、跳舞機、籃 球機、兒童乘搖馬機、小彈珠、電視遊樂器),有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機台均係具有射倖性之限制 級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89年5 月19日經(89)商字第89 208498號函發布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及相關說明書在卷可 憑,足見上開「可愛地娃娃禮品店」確有未依相關規定辦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 ㈡又被告雖辯稱遭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甲○○所有, 與其無關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可愛地娃 娃禮品店的負責人,另一個負責人是乙○○,因為我們是一 起出資,禮品店是登記在乙○○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頁),足見證人甲○○前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可愛地娃娃 禮品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係分屬被告及其二人所有,並各自 營收,輔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可愛地娃娃 禮品店」是我和被告一起經營的,他有他的機台,我有自己 的機台,是我找被告一起經營,因為被告的台子也很多,我 的資金不夠,台子也不夠,我去找被告一起頂這家店,頂完 店後,機器才搬進去;房租1 個月是5 萬元,大家一起攤, 一人一半,水電、瓦斯也是一人一半,平時都是我看店,因 為被告住新竹比較遠;被告知道這家店裡有擺我的彈珠台, 經營型態是我們當初講好的,當初講說要頂這家店時,被告 就知道我要擺彈珠台;大家當初有共同經營的理念,因為大 家的台子很類似,可以一起做,可以大家一起賺錢,這樣機 台種類較多,而且牽涉到資金,娃娃機也有專業性,買機台 要錢,大家合夥經營,各收各的機台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 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被告亦不否認「可愛地娃娃禮 品店」之房租、水電、瓦斯等開銷均係由其與證人甲○○各 負擔一半,衡情,以被告與證人甲○○所經營之「可愛地娃 娃禮品店」,無論係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之開銷,既均 係由被告與證人甲○○各負擔一半,何以唯獨有關機台之收 入係分別營收,且若被告與證人甲○○之意並不在共同經營 「可愛地娃娃禮品店」,而僅係借用同一地點分別經營,則



以被告與證人甲○○所擁有之機台數量並不相同,各機台之 耗電量亦不同,被告與證人甲○○若真係分別經營,自應就 其個人所擁有之機台所需使用之空間、電量等,分別計算被 告與證人甲○○應負擔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為是,被告 及證人甲○○亦應分別僱人看管其所有之機台,豈有相關之 開銷均由二人平均分擔,且被告亦無須至店內看管,而僅由 證人甲○○一人負責看管之理,是被告及證人甲○○供述有 關機台之營收部分係分別營收一節,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 採。因之,有關「可愛地娃娃禮品店」之相關開銷既均係由 被告與證人甲○○平均分攤,被告與甲○○並係經由此等經 營之模式,增加「可愛地娃娃禮品店」內之機台種類,以吸 引更多之消費者上門消費而增加營收,則被告與證人甲○○ 間之關係顯係共同經營,並朋分店內所有機台之營收無疑,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共5 台( 共含IC板5 塊)、代幣496 枚、遙控器1 個、計分表36張扣 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機台保管條1 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 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甲○○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部分,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㈡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 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 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 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 與甲○○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 以被告於如上述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 一罪之單一犯罪。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小瑪莉變異體 」1 臺(含IC板1 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2 臺(含IC 板2 塊)、「景品販賣機彈珠台」2 臺(含IC板2 塊)、代 幣469 枚、遙控器1 個及計分表36張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