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52號,中
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
度偵字第137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65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2383號、97年度偵字第36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號、97年度偵字第586號、97年度偵字第
77 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淘汰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淘汰郎公司)及聖罡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罡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 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信審字第一三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員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 碼YS0000000號、YS0000000號至YS0 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四張,及以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 000號、支票號碼CM0000000號至CM0000 000號、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 之空白支票共九十七張,均係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六號七樓之九「台康理財顧問公司 」內,連同支票印鑑大小章交予尤俊元(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轉交「林長松」,用以處理公司債務,並未遺失,竟因向 「林長松」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未果,恐受有損失,而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前往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 書,以上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一 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六號七樓遺失為由,一併 委請該銀行承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及竊 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復承前同
一犯意,於同年二月七日某時,前往板信銀行員山分行辦理 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板信銀 行員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七一六號七樓之九遺失為由,一併委請該銀行承 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而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三、嗣下列支票經提示後,因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均遭退票,始 分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蘇俊榮(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持 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YS000 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林聖賢調現,再經林聖賢於同年 二月十六日持向不知情之高永順調現,經高永順向新光銀行 北投復興崗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六 年三月一日退票。
㈡不知情之秦小惠(原名秦淑寧)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將 朋友「張益生」所交付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Y S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寶珍,經黃寶珍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 付,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退票。
㈢胡可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上 旬某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各為十九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 七萬八千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YS0000 000號、YS0000000號、YS0000000號 、YS0000000號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葉木杰以 清償購買砂石之貨款及交予不知情之蘇榮華、王讚榜、雷文 達以清償工程款,其後葉木杰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持票 號YS000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葉汶芳調現後,經 葉汶芳、蘇榮華、王讚榜、雷文達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 店農會提示後,均因各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先後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退票。
㈣葉昌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十四號,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張鴻 裕購得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CM0000000號
支票後,旋自行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 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後,持向桃園縣桃園市○○ 路三百五十二號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給付同額電費, 嗣經該營業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後,因該支 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退票。 ㈤尤俊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某日,持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萬八千五百元,並已蓋用支票印 鑑大小章之票號CM000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洪秀 英給付消費款項,再經洪秀英轉交予不知情之許維鈞後,復 經許維鈞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持向不知情之陳淑端調現,經陳 淑端向京城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 付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退票。
㈥張鴻裕(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等處,以每張支票 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向「尤俊元」購買來源不明之空白 支票,並在報紙刊登買賣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廣告。而林 建璋因積欠林淑珍債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透過張志華 向張鴻裕取得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票面金 額為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並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 CM0000000號支票,交予林淑珍作為債務之擔保, 經林淑珍轉由其夫蔡文德向臺新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後,因該 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退票。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 南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 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 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嗣其 於上揭時、地,向銀行辦理前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 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行,辯稱:因為尤俊元已經把其中一家公司過戶走,伊如 果不去辦支票掛失,他會把其他公司一起過戶,伊沒有誣告 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淘汰郎公司及聖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六號七樓之九「台康理 財顧問公司」內,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員山分 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YS0 000000號、YS0000000號至YS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四張,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號、 支票號碼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 CM0000000號至C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共九十七張,連同上開支票之印鑑大小章交予尤俊元轉交「 林長松」,用以處理公司債務,嗣因向「林長松」請求返還 上開支票未果,恐受有損失,而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某 時,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以上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 六號七樓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 報書;復於同年二月七日某時,前往板信銀行員山分行以上 開板信銀行員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六號七樓之九遺失為由,辦理支票 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所 填寫之上開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均明確記載「本人簽發執 有右(上)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
,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 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之申報內容,且均附錄有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法律條文,被告於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填寫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際,尚特別於上 開申報內容中之「遺失」及「侵占遺失物」文字上「打勾」 ,足見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時,已明瞭填寫遺失票據申 報書之意義,並有委請銀行承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 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之意,是其確有未指定犯人,向警察 機關誣告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無 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如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之支票分別經提示後,因支票業經 被告掛失止付而均遭退票,支票提示人因此接受警察及偵查 機關之調查等情,業據證人洪秀英、許維鈞、張鴻裕、林建 璋、張志華、蔡文德、葉昌霖、林木森(臺灣電力公司桃園 營業處稽查股長)、蘇俊榮、高永順、林聖賢、蘇榮華、王 讚榜、雷文達、周正仁、張建成、胡可成、葉汶芳、葉木杰 、秦小惠(原名秦淑寧)、黃寶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九紙、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九張存卷足佐,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 ,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 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 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 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及同年二月七日分別填寫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如事實欄 所示之多紙支票遺失,然均係因其向「林長松」請求返還上 開支票未果,始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乃係基於同一誣 告犯意而為,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 敘及被告上揭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且成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 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 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 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斯時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單純一罪關係之犯行,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使刑事訴追機關因 此發動偵查,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 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 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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