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2308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5 行「‧‧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應補正為「‧‧‧竟 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翔騰通訊器材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㈡犯 罪事實欄第17行「‧‧‧逃漏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補正為「‧‧‧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389,650 元,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653元‧‧‧」 ,㈢附表⑶被害人丙○○部分88年度實領薪資金額應更正為 「12萬元」,溢報薪資金額應更正為「55,000元」,㈣被告 乙○○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翔騰通訊器材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委 由會計師事務所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所為;證據部分除 補充;㈠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數紙,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數紙,㈢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民國95年8 月4 日北區國稅三重 一字第0950012199號函文及附件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 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 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 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 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 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 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 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 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 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次按被告為獨資商號翔騰通訊器材行之負 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中就被告製作 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原誤載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及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論科。 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翔騰通訊器材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委由 會計師事務所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所為,應論以間接正 犯;又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商號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 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縱因該 商號有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而均由同一商業負責人轉嫁代 罰,亦無何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成立連續犯之可言,且該商業 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上開轉嫁代罰與該商業 負責人自身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納稅義務人 之犯罪與負責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 之犯罪,彼此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從而,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先後2 次商業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即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88 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中誤載被告上開犯行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亦據檢 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行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各該 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89 年間為納稅義務人翔騰通訊器材行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犯罪行為時,當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亦即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所規定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
,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 10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亦即該次修 正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擴大適用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嗣刑法第41條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上開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其餘犯行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述同一理由,亦 同其結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 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