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52號
TCDM,106,侵訴,52,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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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1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經由手機遊戲「戀舞」結識甲 ○(90年4 月生,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嗣後成為男 女朋友。詎丁○○明知當時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9 月2 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 街107 巷路口之停車場內,於不違反甲○意願狀況下 ,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性交行 為1 次。
(二)於105 年9 月5 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 街107 巷路口之停車場內,於不違反甲○意願狀況下 ,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性交行 為1 次。
嗣因乙○(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不公開卷資料袋)檢視甲○手 機察覺有異,詢問甲○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 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準此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即甲○之母 )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乙○,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資訊不被揭露。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 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其與被告相識 過程及見面時間等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他卷第4- 7 、89-9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正反 面)、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1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甲○繪 製之案發停車場平面圖(見警卷第23頁)、被告LINE及戀舞 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被告與甲○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88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2 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符合首揭



法條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且有違社 會公序良俗,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8-1 頁正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建請本 院宣告附條件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 意,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 ,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丁○○與十四歲以│
│ │一(一)所│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示。 │ │子為性交,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 │
├──┼─────┼─────────┼────────┤
│ 2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丁○○與十四歲以│
│ │一(二)所│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 │示。 │ │子為性交,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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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