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3773號
TPEV,91,北簡,13773,200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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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坪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JH一七○三九○、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 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五十 七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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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