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金捷 特企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 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 法僱請王樟蓉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台行 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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