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76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惟甲○○於緩刑期間 內,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上開緩刑宣 告亦經撤銷,前述3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 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26日,而於95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 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友人鄭 淵文所持有之白鐵金爐,均係鄭淵文前於臺北縣鶯歌鎮一帶 所竊得之贓物(鄭淵文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於95年9 月中旬間某日時,應 鄭淵文之請託,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U-1899 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鄭淵文,載運鄭淵文所竊得之白鐵金爐4 個,前往 不知情之呂金陽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92 號對面 之「安立資源回收廠」變賣(呂金陽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 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運輸贓物;復於95年 9 月18日上午7 時許,亦應鄭淵文之請託,提供上開自用小 貨車,由鄭淵文駕駛,2 人一同載運鄭淵文所竊得之白鐵金 爐20個,前往上址「安立資源回收廠」欲行變賣,而以方式 運輸贓物;嗣甲○○、鄭淵文2 人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抵 達上址「安立資源回收廠」時,當場為警查獲,而循線偵得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鄭淵文於偵、審中自白竊取前述白鐵金爐之情節、證人呂 金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贓 物認領保管單1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 先後2 次搬運贓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係基於友人情誼而運送贓物 ,自身並無任何之獲利,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於本院訊 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