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243號
PCDM,97,簡,4243,200806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7794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乙○○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相(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8 月間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60 號 2 樓之11同居處,發生多次之相(通)姦行為。嗣於96年10 月11日3 時40分許,為甲○○之配偶丙○○報警,經警在上 址查獲甲○○陳昱秀

二、證據:
㈠被告甲○○陳昱秀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渠等自96年8 月 間起即同居於上址等情。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吳文憲郭明禮於偵查時之證詞。
㈣現場照片12幀。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1日刑醫字第0960195892 號鑑驗書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陳昱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修正 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 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 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 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 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 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 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 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 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 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 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 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 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 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 141 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刑法第239 條所處罰之 通姦、相姦行為,以其犯罪之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 之,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基於一次決意反覆數次之通姦 、相姦行為,即應評價為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2 人多次 通姦、相姦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 行為,自仍應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渠等 犯行對告訴人之家庭造成傷害,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