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704號
PCDM,97,簡,370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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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157 號、97年度偵字第5199號、97年度偵字第6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 :「係其向乙○○借用供作資金周轉用,並未遺失,…」部 分,應補充為「係其於民國96年7 月5 日,在臺北市○○○ 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之丹堤咖啡店向乙○○借用供作資金周 轉用,並未遺失,…」,及第7 行所載:「向不知情之乙○ ○佯稱上開支票已遺失,…」,應補充為「於96年7 月12日 ,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上開支票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附近遺失,並簽訂切結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 中「張秀容」部分均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李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為犯罪之行為工具,而 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 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157號 97年度偵字第5199號
第6168號
  被   告 李文芳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43巷54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芳明知其所持有,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0000000000000 號、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 A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鋒芒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 民國96年9 月27日、同月30日、同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 (下同) 3 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係其向乙○○ 借用供作資金周轉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 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上開支 票已遺失,乙○○遂於96年8 月23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請求協 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 失物罪。嗣張秀容張國興連清福輾轉由潘雅智、陳謹樺 處取得上開支票,提示後遭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芳之自白;(二)證人乙○○、張秀容潘雅智、陳謹樺、張國興、陳淑敏、連清福之證述;(三)保 管條、切結同意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乙○○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請論以間接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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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