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並補充如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亦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甲○○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 轄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向各大媒體散發載有 「非藉機勒索為何」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張世嫻名譽內容之新 聞稿,並經由中國時報據以刊登在民國95年4月20日之報紙 版面之事實,有中國時報95年4月20日C2版影本1張附卷可稽 (參見95年度他字第7198號偵查卷),而告訴人之友人經由 閱讀上揭中國時報所載系爭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新聞內容,造 成告訴人之名譽減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607號偵查卷),顯見全國各地不特定 人,均可閱讀到上揭中國時報所載之系爭報導內容,而造成 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毀損,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果地,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 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告訴 人自96年2月26日起,始確知被告係提供刊載系爭誹謗文字 內容之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6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參見95年度他字第7198號偵查卷),是依上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 間,應屬合法。
四、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載有「非藉機勒索為何」內 容之新聞稿給新聞媒體,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辯稱: 此係應新聞媒體平衡報導之要求,針對告訴人透過臺北市議 員李慶元於同日所召開記者會之各項指摘,而提出之事實澄 清及意見表達,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再 者,系爭新聞稿內容,綜觀全文,並無不實之陳述,且係就 新聞媒體報導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此等意見之表達 ,客觀上亦無造成足以損毀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末者,綜觀 系爭新聞稿提供之前因後果,乃係被動地基於自衛、自辯所 採取之措施,且係由告訴人首先發動將此事件訴諸新聞媒體 交付公評,被告始伴隨事實澄清而提出主觀上意見表達及評 論,屬善意之言論發表,亦不能以誹謗罪刑罰相繩云云。經 查,被告雖提出臺北市議會95年2月16日議秘服字第09506 120300號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用以說明其指述告訴 人有藉機勒索之情,係應媒體平衡報導之要求,惟觀諸卷附 上開書證,僅可證明雙方確有消費糾紛,並已涉訟,然本案 告訴人既已提出民事訴訟索賠,其訴求金額是否合理正當, 為法院判斷之權責範圍,非得執此證明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 藉機勒索之情事。次查,被告指摘告訴人「非藉機勒索為何 」之情事,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乃涉及應以事實為基礎之 言論,而被告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其等所指藉機勒索之情事 ,卻為此等不實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具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末查,被告如認告訴人確有損害其等權益之行為,理應循正 當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因交易所產生之糾紛 ,竟無正當理由捨棄上開途徑,而藉由新聞稿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要非屬善意之言論發表,且其於偵審中復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對告訴人之指摘有何合理依據,應 認被告確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法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交易糾紛,於爭執之際逕以發佈 新聞稿方式攻訐告訴人,即屬不當,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維護自身商譽、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 ,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誹謗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