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均徒手與邱孟堯拉扯、扭打,」、第5 至6 行補 充更正為:「受有皮下多處瘀青(左眼、右頸1 ×5cm ,右 前臂8cm 以及2 ×5cm ,左肩2 ×2cm ,左胸10cm,左腋下 3 ×3cm) 、左眼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及證據㈢更正 為:「證人即邱孟堯之妻吳婉伶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㈣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及告訴人邱孟堯受傷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僅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邱孟堯 起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渠等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及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