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2樓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7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因脫逃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與其所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其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六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日屆滿(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甲○○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丙○○竟不知悔改,乙 ○○、甲○○於假釋期間亦不知謹慎言行,珍惜法律給予之 自新機會,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 騎乘車號TYO-396號機車搭載飲酒後之甲○○,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六巷四號前,遇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丁蓮淦、鍾明豐身著警員制服執行酒測臨 檢勤務,其二人因不滿遭丁蓮淦、鍾明峰盤查身分,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丁蓮淦並推其肩部,丙○○ 又以電話聯絡原本同行、正在同巷二弄一號前之乙○○前來 ,乙○○旋即到場,自斯時起與丙○○、甲○○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聯絡,憑藉其等人數之優勢,接續拉扯、追打丁蓮 淦、鍾明峰十餘公尺而施強暴(均未成傷),妨害丁蓮淦、 鍾明峰執行勤務,期間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 丁蓮淦辱罵「幹你娘」,乙○○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貶抑人格之「幹你娘」辱罵丁蓮淦、鍾明豐。嗣因丁蓮淦 、鍾明豐多次口頭告誡丙○○等三人未果,且丁蓮淦配槍有 遭搶之虞,鍾明豐遂持槍射擊甲○○右小腿,致甲○○受有 右小腿鎗傷穿透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丙○○、乙○○ 、甲○○始停止拉扯、追打員警之行為。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蓮淦、鍾明豐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職務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丙○○、乙○○、甲○○拉扯、追打值勤員警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 ○○、甲○○對值勤員警出言辱罵,另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四 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丙○○、乙○○、甲○○ 就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 告丙○○、乙○○、甲○○對員警丁蓮淦、鍾明豐施暴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又按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考),是以被 告乙○○雖同時辱罵丁蓮淦、鍾明豐,仍僅應論以一罪。再 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素行非端 ,行為時被告乙○○、甲○○猶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謹慎 言行,珍惜法律給予之自新機會,其等憑藉人數優勢,拉扯 、追打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十餘公尺,被告乙○○、甲 ○○更出言貶抑值勤員警,如非值勤員警當機立斷施以警械 制止,其等本無意停止妨害公務犯行,非但藐視公權力,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危害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 ,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再斟酌所幸值勤員警丁蓮淦、鍾明豐 並未受傷,被告三人亦均已坦承犯行,復對值勤員警道歉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