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59
、197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
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甲○○因 犯竊盜罪而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行有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5年8 月23 日 至同年9 月3 日之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張俊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 行有 關「9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以外,其餘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 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取款 項工具之情事,仍恣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 ,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維法紀。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2 月28日 因另案執行完畢之前,尚不構成累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259號 96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洪亞男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5巷43號 3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5巷17之 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55巷27弄48 號
(現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洪亞男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94年6月底至95年9月初之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 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 後,於96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2月3日所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亞男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便捷之 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將其於95年8月23日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 號易付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 成員。
㈢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PCHOME網路家庭拍賣網站上 ,以所申請之帳號「abcd efg1155」,刊登欲販賣「Intel ConroeCore2 Due雙核心電腦中央處理器」1個之拍賣網頁訊 息,並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flyone_150@pch ome.com.tw 」、甲○○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買家之方式,嗣 張俊源於96年9月6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39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得知上開拍賣網頁訊息 並下標,致張俊源陷於錯誤,依上開拍賣網頁訊息指示,於 同年月7日9時45分許自張俊源所有之臺灣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洪亞男之上開帳戶 內;另丙○○於95年9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1號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得知上開拍賣網頁拍賣桌上型電腦 記憶體訊息並下標,致陷於錯誤,依上開拍賣網頁訊息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3日15時50分許及7日12時31分許,自丙○○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500元、2, 500元至洪亞男之上開帳戶內。因張俊源與丙○○始終皆未 收到貨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張俊源與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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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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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被告洪亞男於警詢及│被告洪亞男於93年12月3 │
│ │偵查中之供述 │日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
│ │ │中和分行開立帳號 │
│ │②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 │行開戶資料 │實。 │
│ │ │ │
├──┼──────────┼───────────┤
│ 2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甲○○於95年8月23 │
│ │之供述 │日親自申辦之行動電話號│
│ │ │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
│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表資料 │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 │
│ │ │ │
├──┼──────────┼───────────┤
│ 3 │①被害人張俊源於警詢│被害人張俊源於上開時、│
│ │中之指訴 │地遭詐騙之事實。 │
│ │ │ │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 │
│ │ │ │
│ │③PCHOME網路家庭拍賣│ │
│ │網站拍賣訊息網頁資料│ │
│ │1份 │ │
├──┼──────────┼───────────┤
│ 4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被害人丙○○於上開時、│
│ │中之指訴 │地遭詐騙之事實。 │
│ │ │ │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2紙 │ │
├──┼──────────┼───────────┤
│ 5 │被告洪亞男之聯邦商業│①被害人張俊源、丙○○│
│ │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往來│存入被告洪亞男之上開帳│
│ │明細表 │戶之現金,旋即遭提領之│
│ │ │事實。 │
│ │ │ │
│ │ │②被告洪亞男於偵查中辯│
│ │ │稱於95年年初上開帳戶提│
│ │ │款卡遺失云云,惟查上開│
│ │ │帳戶往來明細表顯示,上│
│ │ │開帳戶自94年1月17日( │
│ │ │餘額僅89元)至95年9月3│
│ │ │日間,皆未有使用或掛失│
│ │ │之紀錄,其提款卡遺失卻│
│ │ │未掛失,非屬無疑;又被│
│ │ │告洪亞男另辯稱提款密碼│
│ │ │寫於外袋云云,然查有關│
│ │ │金融機構存摺事關個人財│
│ │ │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
│ │ │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
│ │ │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
│ │ │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
│ │ │後,應將存簿、印章、提│
│ │ │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
│ │ │,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
│ │ │被告洪亞男為一智識成熟│
│ │ │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即│
│ │ │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與提│
│ │ │款卡一同存放?又既明知│
│ │ │提款密碼與提款卡一同遺│
│ │ │失,卻未即時掛失,無法│
│ │ │自圓其說,是被告所辯顯│
│ │ │不足採。 │
└──┴──────────┴───────────┘
二、核被告洪亞男、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2人均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甲○○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戊 ○ ○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