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26號
PCDM,97,易,226,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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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己○○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85年間,投資潘鵬山所開發規劃之 臺北縣泰山鄉貴子坑169 地號等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另甲○○己○○丁○○顏麗蘭等人 於94年間,投資潘鵬山所經營福麗建設有限公司之「美福堡 案售屋廣告」案,合計投資金額為220 萬元(其中甲○○部 分為100 萬元、己○○部分為20萬元、丁○○部分為50萬元 、顏麗蘭部分為50萬元),又乙○○係潘鵬山之前妻,且係 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969 號3 樓瑞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廣公司)之負責人,嗣潘鵬山因案遭判刑確定,甲 ○○乃於95年6 月23日,邀集丙○○,並與丁○○己○○ 前往瑞廣公司,與潘鵬山協商解除上開投資契約並取回彼等 投資之本金,經當場協商後,約定由瑞廣公司先向寶訊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訊公司)請款270 萬元,再以該筆27 0 萬元款項,分別償還丙○○50萬元、甲○○120 萬元(含 己○○之20萬元)、丁○○100 萬元(含顏麗蘭之50萬元) ,迨95年7 月24日,瑞廣公司通知丙○○等人可領取上開款 項,乙○○於翌日(95年7 月25日)會同丙○○、甲○○己○○丁○○等人至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上開270 萬元,乙○○原依照上開協議內容中各人可得分配之金額, 分別填載4 張提款單以便於取款及分配,惟因丁○○要求應 由甲○○先行領取全部款項,俟返回瑞廣公司再行分配,乙 ○○遂改填載金額為270 萬元之提款單1 紙,交由甲○○己○○領取該筆款項,俟領得該款項後,丁○○乃駕車搭載 乙○○、丙○○返回瑞廣公司,甲○○己○○則攜該筆款 項離去,詎甲○○丁○○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彼等所持有該筆



款項中原應轉交予丙○○之現金5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朋分。嗣因丙○○、乙○○未見甲○○己○○返回瑞廣公司,經質問丁○○亦無具體回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業經被告暨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 97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同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第 1 頁),惟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15日之證詞 ,係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並無何等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事,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暨選任辯護人已對其行使詰問權,其證據適格之基礎,應 已獲得補正,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該次偵訊時之證詞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丙○ ○於其餘歷次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本院因認該等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瑞廣公司負責人乙○○、原受僱於潘鵬山之職員戊○ ○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3 人暨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7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暨同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第1 頁),惟嗣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3 人暨選任辯護人業已同意此等證據方法具有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97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本院衡酌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檢察官命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並無何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而被告暨 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 詞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 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3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 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一致具狀辯稱:彼等當時與潘鵬山所協商者,係「美福堡 售屋廣告」案之佣金分配事宜,告訴人則係興泰山公司「美 福堡」案之投資人,與上開佣金事宜無涉,彼等與潘鵬山協 商解決之內容,自不包括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返還事宜,且雙 方當場所簽立之保證合約內,亦未載明告訴人姓名或告訴人 得參與分配佣金之旨,足見告訴人根本無權分配上開佣金, 是彼等於領得該筆佣金款項後,乃逕予分配,並無何等侵占 告訴人款項之情事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具狀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1 至10頁),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8頁 、本院97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本院97年3 月2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核與證人乙○○、戊○○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至139 頁,同署 96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36至37頁), 且有參與廣告預算投資合約書影本3 份、支票影本4 紙、借 據影本1 份、保證合約影本1 份、銷售房屋結算表影本1 紙 、授權委任合約影本1 份、保管書影本2 份、瑞廣公司所發 存證信函影本1 份、合夥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告訴 人指(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3 人暨選任辯 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3 人與顏麗蘭確有於94年10月17 日投資參與上開「美福堡售屋廣告」案,其中被告甲○○投 資100 萬元、被告己○○投資20萬元、被告丁○○投資50萬 元、顏麗蘭投資50萬元,瑞廣公司負責人乙○○並簽發面額 分別為175 萬元、30萬元、87萬5 千元、87萬5 千元之支票 4 紙,交予被告甲○○等人作為該項投資本金及獲利之擔保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2 頁),並經被告3 人暨選任 辯護人具狀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附之97年3 月17日庭 呈刑事辯護狀第2 頁),且有上揭參與廣告預算投資合約書 影本3 份及支票影本4 紙在卷足憑,又被告3 人確有於95年 6 月21日赴瑞廣公司要求解除上開「美福堡售屋廣告」合約 ,同時要求取回投資本金,瑞廣公司負責人乙○○遂簽立借 據1 紙,載明其向被告甲○○丁○○分別借得120 萬元、 100 萬元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136 頁 ),並有上開借據影本1 紙附卷足憑,再被告3 人於95年6 月23日赴瑞廣公司與潘鵬山進行上開協商暨簽立保證合約之



際,被告甲○○亦有通知告訴人前往該公司進行協商,嗣被 告3 人與瑞廣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7 月25日前往第一商 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上述270 萬元款項之際,告訴人亦獲通 知一同前往領款等節,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7493號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26頁,本院97年3 月17日審判 筆錄第6 至7 頁、第9 至10頁),並有上開保證合約影本1 份附卷足憑,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93號偵查卷第13 7頁 至138 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參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 7493號偵查卷第71頁)、被告3 人暨選任辯護人具狀供述之 情節(參見本院審理卷附之97年3 月17日庭呈刑事辯護狀第 3 頁、第5 頁),悉屬相符;綜上以觀,被告3 人既於95年 6 月21日赴瑞廣公司要求取回彼等先前投資「美福堡售屋廣 告」案之款項,瑞廣公司負責人乙○○因而書立上開借據, 載明向被告甲○○丁○○借款計220 萬元之旨,而該項金 額即係被告甲○○等人先前投資該案之本金總額,其後,被 告3 人緊接於同年月23日,再度赴瑞廣公司與潘鵬山協商上 開投資案之還款事宜,並簽立上開保證合約,載明「總計金 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之本金(有支票伍張)還本權益」 、「俟本金270 萬全數歸還」等語,足徵被告3 人與潘鵬山 進行上開協商之本意,即係解除上開投資契約並取回彼等3 人及顏麗蘭原先投資之本金220 萬元,而非分配上開投資案 之房屋銷售佣金;又告訴人於上述協商日及取款日均獲通知 到場,其所要求潘鵬山返還之投資本金(50萬元),與被告 甲○○等人要求潘鵬山返還之投資本金(為220 萬元),合 併計算結果,即為上述協商結果及實際取款之總金額(270 萬元),亦可見上開協商內容及提領款項(270 萬元)均有 包括告訴人之投資本金50萬元,且上開瑞廣公司負責人乙○ ○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所提領270 萬元中之50萬元,確 係已清償予告訴人而僅暫由被告甲○○等人持有之現金,初 不因上開保證合約未載明告訴人姓名或告訴人得參與分配之 旨而有異(按該保證合約係以極粗略且不符一般契約格式之 方式書立,其內容亦未載明被告丁○○及另名投資人顏麗蘭 之姓名或彼等得參與分配之旨,且被告己○○僅為見證人而 非契約當事人─參見卷附上開保證合約影本);被告3 人暨 選任辯護人徒托言該筆清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彼等參與投資 案之佣金,進而推衍辯稱上開協商內容係彼等佣金分配事宜 ,告訴人與該等佣金事宜無涉,不得參與分配佣金云云,純



屬事後轉移焦點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彼 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3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條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 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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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