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47
、13507、14731、148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77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 月16日執畢出監;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於93年11月16日執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95年2 月27日縮刑期 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述之方法,分別竊取乙○ ○等人之機車、三輪車或腳踏車得手,作為己之代步工具使 用。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林光宏、鄧伊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竊地點及物品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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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地點 │ 竊盜方法 │ 遭竊財物 │ 查獲時地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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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 詳│97年4月1│臺北縣三重│趁停放在該地點│腳踏車1輛 │97年4月18日 │有期徒刑│
│ │ │8日中午1│市○○路1 │之腳踏車未上鎖│ │下午3時許, │3月 │
│ │ │2時40分 │段238號前 │之機會,徒手加│ │在臺北縣三重│ │
│ │ │許 │ │以行竊。 │ │市○○路○段 │ │
│ │ │ │ │ │ │179號前為警 │ │
│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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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97年4月2│臺北縣三重│趁被害人疏未取│車牌號碼APR-│97年4月25日 │有期徒刑│
│ │ │5日上午1│市○○街21│下機車鑰匙之機│567號重型機 │中午12時20分│6月 │
│ │ │1時40分 │號前 │會,徒手加以行│車1輛、機車 │許,在臺北縣│ │
│ │ │許前之某│ │竊。 │鑰匙共3支( │三重市福德北│ │
│ │ │時 │ │ │均已發還) │路64巷與中央│ │
│ │ │ │ │ │ │北路之交岔路│ │
│ │ │ │ │ │ │口附近,經路│ │
│ │ │ │ │ │ │人林光宏通報│ │
│ │ │ │ │ │ │警方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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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97年5月8│臺北縣三重│趁被害人疏未取│三輪車1輛、 │97年5月8日中│有期徒刑│
│ │ │日中午12│市○○路1 │下三輪車鑰匙之│鑰匙1支(均 │午12時30分許│5月 │
│ │ │時20分許│段與文化北│機會,徒手進行│已發還) │,在臺北縣三│ │
│ │ │ │路之交岔路│行竊。 │ │重市○○路1 │ │
│ │ │ │口 │ │ │段與正義北路│ │
│ │ │ │ │ │ │之交岔路口附│ │
│ │ │ │ │ │ │近,經被害人│ │
│ │ │ │ │ │ │通報警方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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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97年5月1│臺北縣三重│趁被害人疏未取│車牌號碼DPP-│97年5月11日 │有期徒刑│
│ │ │0日晚間8│市○○街28│下機車鑰匙之機│360號輕型機 │凌晨2時15分 │6月 │
│ │ │時許 │號前 │會,徒手加以行│車1輛、鑰匙1│許,在臺北縣│ │
│ │ │ │ │竊。 │支(均已發還│三重市○○路│ │
│ │ │ │ │ │被害人之女兒│169號前,為 │ │
│ │ │ │ │ │鄧伊容) │警方所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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