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080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真三國無雙2 猛將傳」及「真三國無雙3 猛將傳」及「實況野球」盜版遊戲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前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31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迄95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 號經營電視遊樂器 及電腦周邊設備維修之「珍好商行」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PLAY 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均係日 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腦、 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另「Ko ei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 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註冊登記,指 定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 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等商品上,且均在專用期間 內,均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全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而「Koei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業由日商光榮 公司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 司)使用,上揭商標圖樣均已在我國國內市場行銷多年,享 有極高之知名度,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甲
○○亦明知遊戲名稱為「真三國無雙2 猛將傳」及「真三國 無雙3 猛將傳」之軟體,為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電腦程式著作,另「Play Station Programmer Tools 」、 「Programmer Tools for the Play Station 2computer en tertainment system,version 1.0」(下統稱「Library Pr ograms」)軟體,則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他人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 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詎甲○○明知「真三國無雙2 猛將傳」 及「真三國無雙3 猛將傳」及「實況野球」等遊戲光碟,係 他人未經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 製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且亦未經臺灣光榮公司、 日商新力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等盜版 遊戲光碟上分別使用相同於「PLAY STATION」、「PS設計圖 」、「Koei及圖」等註冊商標圖樣,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 遊戲光碟係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仍在 上址,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之人,以牟取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而侵害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之著作財產權,並侵害 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嗣於96年9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真三國無雙2 猛將傳」、「真三國無雙3 猛將傳」及 「實況野球」等盜版遊戲光碟各1 片。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述。
(三)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日商新力公司享有「Library Pr ogram 」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證明文件、臺灣光榮公司享有「 真三國無雙2 猛將傳」及「真三國無雙3 猛將傳」電腦程式 著作權之證明文件。
(四)現場照片4幀及勘驗照片7幀。
(五)扣案之「真三國無雙2 猛將傳」、「真三國無雙3 猛將傳」 及「實況野球」重製光碟各1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本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之上開行為雖不足取,然其散布、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僅 有3 片,數量甚微,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狀,尚非全無可 憫之處,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其行為損及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時 間、數量,尚未與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真三國無雙2 猛將傳」及「真三國無雙3 猛將傳 」及「實況野球」盜版遊戲光碟各乙片,均係盜版光碟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本案之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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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 專用期間 │
│ │(商標名稱)│(註冊號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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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Play │新力電腦娛樂│電腦、錄有電腦程式│84年3 月1 │
│ │Station) │股份有限公司│之磁碟、磁卡、磁帶│日起至104 │
│ │ │(第00000000│及光碟。 │年2 月28日│
│ │ │號) │ │止 │
│ │ │ │ │ │
│ │ │ │ │ │
├──┼──────┼──────┼─────────┼─────┤
│ 二 │(PS設計圖)│新力電腦娛樂│電腦、錄有電腦程式│85年3 月16│
│ │ │股份有限公司│之卡帶、磁碟、光碟│日起至105 │
│ │ │(第00000000│及卡匣。 │年3 月15日│
│ │ │號) │ │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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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Koei及圖)│臺灣光榮綜合│電腦、中央處理機、│91年9 月16│
│ │ │資訊股份有限│電腦連接線、電腦滑│日起至101 │
│ │ │公司(第0101│鼠、電腦軟體(已錄│年9 月15日│
│ │ 1 │4662號) │)、錄有電腦遊戲程│止 │
│ │ │ │式之光碟、遊戲程式│ │
│ │ │ │匣、顯示器、電視遊│ │
│ │ │ │樂器、電腦遊樂器軟│ │
│ │ │ │體、電腦遊樂器搖桿│ │
│ │ │ │、錄放影機、投影設│ │
│ │ │ │備、網路卡、網路橋│ │
│ │ │ │接器、網際網路電話│ │
│ │ │ │、通訊設備(器材)│ │
│ │ │ │、數據機(調變解調│ │
│ │ │ │器)、遊樂園用大型│ │
│ │ │ │電動機械設備、影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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