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軍法逃亡及多次竊盜 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日;又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竊盜罪,經同上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均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巷一號二樓前,向不 知情之康漢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5D-878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 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七 時四十分許之夜間),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志偉」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九五巷三號二 樓之住處,趁屋內無人之機會,推由其中一人持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乙 ○○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該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分),而 毀壞門扇侵入乙○○之上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共同竊取乙○○及其家人所有之信用卡二張、金融 卡一張、電腦主機一臺、液晶電視三十二吋一臺、珍珠K 金 戒指一只、玉手鍊一只、18K 金戒指一只、手錶一只、皮夾 一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乙○○返家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四時 許,在康漢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五巷十三弄六號 二樓住處,扣得甲○○與「陳志偉」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以紅色背包所裝之鋸子、螺絲起子、鉗子、霸王鎖各一支, 及上開乙○○遭竊之電腦主機一臺(業經發還乙○○),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有於前揭時地有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陳志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 只是在樓下等「陳志偉」,並沒有上樓,「陳志偉」只有搬 一台電視上車,並沒有搬電腦主機,伊是因為要幫忙開車門 才會幫忙搬電視,「陳志偉」是說要幫他阿姨將電視機載回 桃園家中去修理,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所遺留之電腦主機並 非去上開地點載的,那天車上原本就有三臺電腦主機,後來 到桃園時,我們就直接我們直接把電視搬到「陳志偉」家中 ,而放螺絲起子等工具的紅色背包是「陳志偉」的,伊不知 道他為何放在車上不拿走,而伊也不知道「陳志偉」的真實 年籍資料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其在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下班返家時,發現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遭人破壞 進入行竊,伊兒子係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最後離開家中的 ,伊共失竊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電腦主機一臺、液晶 電視三十二吋一臺、珍珠K 金戒指一只、玉手鍊一只、18K 金戒指一只、手錶一只、皮夾一個等物,損失約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有側錄到二名男子 駕駛車號5D-8780 號自小客車,在伊住處樓下搬運液晶電視 及電腦主機,伊可以確認上開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都是伊遭 竊之財物,而經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康漢文處所扣得之 電腦主機一台,確實是伊失竊的沒錯等語;在偵查中並證稱 :伊住處鐵門門鎖被撬開,歹徒好像是用十字起子強行撬開 門,鎖伊有看過監視錄影內容,是先看到背紅色背包之男子 拿電腦出去被拍到,另外有拍到被告和上開男子搬電視到一 台馬自達車上,但監視錄影帶警方要去調閱時,里長說已經 洗掉了等語。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具領回上開電腦主機 之贓物認領單一紙在卷可查。參互以觀,顯見被告辯稱僅有 搬運電視機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可知,案發當日確係由
被告駕駛車號5D-878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身背紅色背包之 男子共同至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且經核亦與證人即上開自 小客車車主康漢文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但遲未歸還,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遭拖吊由被告之女友通知伊自行至拖吊 場領回,而監視畫面中之駕駛人即係被告,後來伊領回車輛 時,車內後座有一只紅色背包,內有鋸子、起子、鉗子、霸 王鎖各一把及電腦主機一台,後來伊就拿回家,想等被告前 來處理,被告於同月二十八日有傳一封簡訊給伊,內容為「 漢文,很抱歉,車子竟然在這種情況下還給你,我知道說什 麼都是多餘的,車上有一些別人的東西,需要拿還人,我會 叫小芷把鑰匙拿給你,順便把車上的東西拿回來,好嗎?」 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紅色背包內所裝放之鋸 子、螺絲起子、鉗子、霸王鎖各一支足資佐證。再參以被告 對於「陳志偉」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且其自身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對於至他人住處所搬運之物品來源究竟為何 ,自應更為謹慎求證,焉有可能因「陳志偉」之邀約即擅自 去搬運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應係與「陳志偉」共同行竊; 又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陳志偉」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 00號云云,然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吳勇奮,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另 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吳勇奮共同至臺中縣東勢鎮 ○○路三八號之服飾店行竊,該部分所涉犯之竊盜罪,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二號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所供述 之「陳志偉」是否即係吳勇奮,即非無疑,然此部分尚待檢 察官另行偵究,益顯見被告對本件竊盜共犯之真實身分有所 隱瞞,其所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 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破壞被害人乙○○ 住處鐵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其毀壞行為自符合該款所稱「 門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
本件被告與其共犯「陳志偉」於行竊時所攜帶紅色背包內裝 有鋸子、螺絲起子、鉗子、霸王鎖各一支,上開物品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無 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 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所 為,自亦成立該款之攜帶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同條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惟本件被告行竊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 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尚難認已屬日沒後行 竊,而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並刪除該部分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偉」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 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 可罰性,詎其不思悔悟,竟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 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惡性非輕,並參 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達十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其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 例施行後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 通緝,於同年八月三日經警緝獲到案,是自非屬同條例第五 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 減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陳志偉」所有供行 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鋸子鉗子、霸王鎖各一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其他共 犯行竊所用,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