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23號
PCDM,97,易,1423,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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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軍法逃亡及多次竊盜 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日;又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竊盜罪,經同上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均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巷一號二樓前,向不 知情之康漢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5D-878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 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七 時四十分許之夜間),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志偉」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九五巷三號二 樓之住處,趁屋內無人之機會,推由其中一人持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乙 ○○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該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分),而 毀壞門扇侵入乙○○之上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共同竊取乙○○及其家人所有之信用卡二張、金融 卡一張、電腦主機一臺、液晶電視三十二吋一臺、珍珠K 金 戒指一只、玉手鍊一只、18K 金戒指一只、手錶一只、皮夾 一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乙○○返家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四時 許,在康漢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五五巷十三弄六號 二樓住處,扣得甲○○與「陳志偉」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以紅色背包所裝之鋸子、螺絲起子、鉗子、霸王鎖各一支, 及上開乙○○遭竊之電腦主機一臺(業經發還乙○○),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有於前揭時地有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陳志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 只是在樓下等「陳志偉」,並沒有上樓,「陳志偉」只有搬 一台電視上車,並沒有搬電腦主機,伊是因為要幫忙開車門 才會幫忙搬電視,「陳志偉」是說要幫他阿姨將電視機載回 桃園家中去修理,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所遺留之電腦主機並 非去上開地點載的,那天車上原本就有三臺電腦主機,後來 到桃園時,我們就直接我們直接把電視搬到「陳志偉」家中 ,而放螺絲起子等工具的紅色背包是「陳志偉」的,伊不知 道他為何放在車上不拿走,而伊也不知道「陳志偉」的真實 年籍資料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其在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下班返家時,發現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遭人破壞 進入行竊,伊兒子係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最後離開家中的 ,伊共失竊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電腦主機一臺、液晶 電視三十二吋一臺、珍珠K 金戒指一只、玉手鍊一只、18K 金戒指一只、手錶一只、皮夾一個等物,損失約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有側錄到二名男子 駕駛車號5D-8780 號自小客車,在伊住處樓下搬運液晶電視 及電腦主機,伊可以確認上開液晶電視及電腦主機都是伊遭 竊之財物,而經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康漢文處所扣得之 電腦主機一台,確實是伊失竊的沒錯等語;在偵查中並證稱 :伊住處鐵門門鎖被撬開,歹徒好像是用十字起子強行撬開 門,鎖伊有看過監視錄影內容,是先看到背紅色背包之男子 拿電腦出去被拍到,另外有拍到被告和上開男子搬電視到一 台馬自達車上,但監視錄影帶警方要去調閱時,里長說已經 洗掉了等語。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具領回上開電腦主機 之贓物認領單一紙在卷可查。參互以觀,顯見被告辯稱僅有 搬運電視機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可知,案發當日確係由



被告駕駛車號5D-878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身背紅色背包之 男子共同至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且經核亦與證人即上開自 小客車車主康漢文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但遲未歸還,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遭拖吊由被告之女友通知伊自行至拖吊 場領回,而監視畫面中之駕駛人即係被告,後來伊領回車輛 時,車內後座有一只紅色背包,內有鋸子、起子、鉗子、霸 王鎖各一把及電腦主機一台,後來伊就拿回家,想等被告前 來處理,被告於同月二十八日有傳一封簡訊給伊,內容為「 漢文,很抱歉,車子竟然在這種情況下還給你,我知道說什 麼都是多餘的,車上有一些別人的東西,需要拿還人,我會 叫小芷把鑰匙拿給你,順便把車上的東西拿回來,好嗎?」 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紅色背包內所裝放之鋸 子、螺絲起子、鉗子、霸王鎖各一支足資佐證。再參以被告 對於「陳志偉」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且其自身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對於至他人住處所搬運之物品來源究竟為何 ,自應更為謹慎求證,焉有可能因「陳志偉」之邀約即擅自 去搬運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應係與「陳志偉」共同行竊; 又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陳志偉」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 00號云云,然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吳勇奮,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另 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吳勇奮共同至臺中縣東勢鎮 ○○路三八號之服飾店行竊,該部分所涉犯之竊盜罪,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二號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所供述 之「陳志偉」是否即係吳勇奮,即非無疑,然此部分尚待檢 察官另行偵究,益顯見被告對本件竊盜共犯之真實身分有所 隱瞞,其所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 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破壞被害人乙○○ 住處鐵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其毀壞行為自符合該款所稱「 門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其共犯「陳志偉」於行竊時所攜帶紅色背包內裝 有鋸子、螺絲起子、鉗子、霸王鎖各一支,上開物品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無 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 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所 為,自亦成立該款之攜帶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同條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惟本件被告行竊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 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尚難認已屬日沒後行 竊,而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並刪除該部分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偉」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 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 可罰性,詎其不思悔悟,竟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 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惡性非輕,並參 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達十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其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 例施行後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 通緝,於同年八月三日經警緝獲到案,是自非屬同條例第五 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 減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陳志偉」所有供行 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鋸子鉗子、霸王鎖各一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其他共 犯行竊所用,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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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