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 訴,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 院以89年易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其另犯偽 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374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88年4 月12日確定;嗣 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訴字第17 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8年12月20日確定,上揭有期徒 刑1 年與6 月二罪另經本院89年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開確定之2 年6 月偽造文書罪等 案件,自88年6 月1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92年1 月30日假釋 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前開殘刑10 月17日,併與另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3號案件判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月、92年度易字第2933號案件判處 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等確定案件合併執行至94年9 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5年11月17日以95年訴字第17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而於95年12月19日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1 號 裁定減為應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96年12月5日下午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板橋 市○○○路25號「新站便利商店」任職收銀員工作後,竟因 遭地下錢莊逼債需款恐急,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 收銀員之便,於當日晚間9時許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 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侵占入己後離去。嗣 於97年1月1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案前, 即主動前往臺北縣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率供認 ,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 ,復有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照片4 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擔任超商收銀員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客戶交付之價 款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17,000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犯罪前,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新生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受理 被害人乙○○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復於97年 5 月27日函覆本院稱: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年12月11 日向本分局板橋派出所報供稱,其所開設之新站便利商店於 96 年12 月5 日現遭所僱用之店員(年籍資料不詳)侵占現 金新台幣1 萬7 千元,該店員得手後便將應徵時所填寫之年 籍資料表取走。案經本分局受理被害人乙○○遭侵占案, 惟因吳女只能提供該店員侵占之影像畫面,無法提供犯嫌真 實年籍資,故本案未鎖定犯嫌,亦無通知犯嫌到案說明」等 語,有該局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20904號函覆1 紙可資佐證 ,是其確在警方對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獲任何端緒之前即主動 自首無訛。足見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因急需款項, 卻未循合法方式,反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已 嚴重損被害人之權益,兼衡其侵占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