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99號
PCDM,97,易,1299,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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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3
1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二 一三巷二五號三樓房屋,係其弟即告訴人乙○○所有,於其 二人之父生前約定供被告無償使用,嗣其二人之父於九十五 年農曆八月二十三日去世後,告訴人因預備將前揭房屋收回 出售,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賃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藉口各種理由拒不返還前揭房屋而將前揭房屋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  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黃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土 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生前所購買,登記於 其弟即告訴人名下,並提供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被告之父 去世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遷,被告本欲待將母親居住之房 屋過戶並整修後搬遷,但母親不同意,又因其自行另購之預 售屋,建商未能按時交屋,才遲未搬遷,其並無侵占係爭房 屋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系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二一三巷二五號三樓房屋,係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所出資 購買,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提供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 嗣被告及告訴人之父過世後,告訴人因欲將前揭房屋出售  ,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遷 讓返還房屋,惟被告迄未返還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 訴人之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佐,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不動產,該房 屋是我父親的,我有跟告訴人說,給我六個月時間,等臺 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三巷四八號房子蓋(指裝潢)好, 我會搬出去」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一五二號卷第 十二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父親的財產哥哥、弟 弟的部分都過戶好了,我的部分還在母親名下(指臺北縣 新莊市○○路二一三巷四八號房屋)」、「想說經母親同 意將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之後再裝潢,可是母親不同意,所 以才沒有裝潢」、「本來打算搬到母親那邊,但是母親沒 有同意,所以又自己買房子,等房子交屋我就搬走,沒有 要侵占告訴人房子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 沒有否認過房子是我的,但是我請被告搬遷,被告說要半 年時間,他要整理我母親的房子,不過因為那個房子不大 ,我只承諾給他三個月時間,現在三個月時間過了,而且 他也沒有去整理房子」、「去年五、六月間,我就口頭跟 被告說我因為做生意需要錢,要將房子賣掉,就請被告搬 走,他就跟我說需要六個月,我只給他三個月,三個月過 後,被告還是不搬,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我父親有口頭講好,我的部分是系爭房屋 ,我大哥是另一間,被告的部分就是我母親住的這間,還 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母親是怕房子過戶給被告後會被趕 出來,所以才沒答應過戶給他,但有同意被告過去住」等 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另證人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 房屋是我父親出錢購買的,所以我父親做主給誰住,誰就 過來住」、「(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不還房子?)被告



說房子是父親買的,是父親要給他住的,我跟他說房子登 記在乙○○名下,勸他要還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係基於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後告訴人欲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自始即 未曾否認該屋為告訴人所有,亦未表示拒絕返還,僅雙方 就所需搬遷時間之久暫有不同意見,其後被告因認為依其 父親生前約定其所應分得之財產部分即現登記在其母親名 下之房屋,應先過戶到其名下後才裝潢搬遷,但被告之母 親就先行過戶部分不同意,因而遲未搬遷等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寄發存 信函之前)即已另自行購屋之事實,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一件在卷足佐,顯見被告於無法依所願方式遷入其母 現住之房屋後,亦已另進行搬遷之準備。此外,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擅自處分該屋,或變易占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任何行為,自無從僅因被告未依 告訴人之要求遷離,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侵占行為。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黃蓆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 並無與其商量過裝潢房屋之事云云,惟被告係欲先辦理過 戶才裝潢,然被告之母拒絕先行辦理過戶等情,業經被告 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縱未向其母表示要 裝潢房屋,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之 單純事實,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易占有為所有 之意圖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有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容 有不足,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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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