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八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新台幣伍萬柒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 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後竟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其上開借款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即被告乙○○自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後竟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其上開借款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依 約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