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3216號
TPEV,91,北簡,13216,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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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六號
  原   告 梅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隆律師
  被   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敏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貨,貨品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 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另於同年三月間訂貨,貨品價格為七萬八千八百元,共 計貨款為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原告依約已將其所訂購之貨物如數交付,被 告自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惟被告先前所交付用以支付二月間貨款之票據屆期竟遭 退票,而三月間之貨款,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北 古亭郵局第二七八五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其給付,被告亦拒不清償,為此 本於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對帳單 二份、出貨單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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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