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97年度,5號
PCDM,97,勞安簡,5,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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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升寶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信男
被   告 恆群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常義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35、12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升寶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恆群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升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寶公司,設址臺北縣 五股鄉○○路○ 段189 巷16號1 樓)承攬臺北縣三峽鎮○○ 路與學成路口處「臺北大學特定區集合住宅工程(名軒萬寶 隆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模板(聲請書誤載為「模 版」,下同)組立工程轉包予恆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群 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30 巷5 弄4 號7 樓 ),乙○○受升寶公司之派駐擔任上開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負責指揮、監督、管理、協調業務,丙○○○受恆群公司 之派駐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任兼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該 工程模板組立工程施工,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張慶搖、李裕 進均受雇於恆群公司擔任臨時工人,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 午某時許,受恆群公司之指示前往上開工地進行電梯間遮斷 板拆除作業時,升寶公司及乙○○明知勞工於各層電梯間內 從事遮斷板拆除等作業,該作業係屬距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環境,有墜落危害之虞,於事前應以書面或協商會 議記錄具體告知恆群公司於本工程勞工於各層電梯間內從事 遮斷板拆除等作業,該作業係距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 所環境、可能有人員墜落之虞之危害因素、應採取從事該項



作業時,拆除層下方之安全網於平台結構未完全拆除前不可 先行拆除及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 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2,300 公斤以上 等事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防止人 員墜落之措施,而恆群公司及丙○○○明知勞工於本工程第 18層電梯間內從事遮斷板拆除等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對 於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應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為該設施有困難或 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母 索,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 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2,300 公斤以上及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升寶公司及乙○○疏未注意予以協議電梯間 內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並指揮停止事 故當日之遮斷板拆除等作業,對於前述有嚴重危害勞工即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做確實之巡視,亦未積極聯繫 調整要求恆群公司採取前揭之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而 恆群公司及丙○○○疏未注意拆除層下方之安全網已拆除, 亦未確實督導現場拆除遮斷板之張慶搖、李裕進使用符合標 準的安全帶,致使張慶搖、李裕進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 開工地18樓進行電梯間遮斷板拆除作業時,張慶搖及李裕進 未確實勾掛安全帶、使用安全母索最小斷裂強度不足及因拆 除層下方之安全網已先行拆除,致兩人自第18層電梯間開口 墜落至第1 層電梯間機坑地面,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為受僱於升寶公司之臨時工人彭初男發現後隨即通知黃林宗 正,丙○○○立即撥打119 請求救護,經緊急送往三峽恩主 公醫院救治,張慶搖仍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因全身多處 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李裕進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因 全身多處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聲請書誤載為「失血休克」) 死亡。案經被害人李裕進配偶甲○○告訴、行政院勞工委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彭初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慶搖家屬張慶珍及被害人李裕進家屬李裕貴、李清 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裕進配偶甲○○於偵訊時之指述。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 月21日勞北檢營字 第0975004418號函暨其所附之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大學特定區集合住宅工程(名軒萬寶隆新建工程)」之承攬 人恆群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慶搖、李裕進發生自電梯間 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各2 份。
㈦、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6年11月27日張慶搖及李裕進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
㈧、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
㈨、現場照片16幀及相驗照片39幀共計55幀。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 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 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安全母索得由 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 在2,300 公斤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2 項、同標準第23條第 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升寶公司及恆群公司係僱用被害人張慶搖及李裕進之事 業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渠等所為,係犯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另被告乙○○、丙○○ ○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生上開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 核其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升寶公司、恆群公司、丙○○○乙○○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二人之生命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被告升寶公司及恆群公司以犯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被告乙○○、丙○○ ○以業務過失致死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升寶公司、恆群公司、乙○○、丙○ ○○疏未注意勞工工作安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 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張慶搖、李裕進因工殉



職,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慟,甚而造成被害人李裕 進之妻子甲○○早產,哀痛欲絕,惟被告等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被告等業與被害 人張慶搖及李裕進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裕進及張慶 搖家屬所受之損害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各1 份(詳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7 至8 及 14頁)在卷可參,且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檢 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乙○○丙○○○部分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升寶公司及恆群公司為法人,無法服 勞役,無庸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丙○○○雖前於88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3 年確定,並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渠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前已盡告知義務,違反義務 之情節較輕,事後亦與家屬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改之意,於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為渠等 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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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