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板
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
,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板監裁字裁41 -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此有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掛號郵寄,因未晤異議人本人,已將 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異議人住所地臺北縣板 橋市○○街九十巷一號十二樓之二之「板橋市○○街太陽村 」警衛室黃增添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可佐,足堪認定。然本 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