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即林宗
址設臺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 月4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
Z00000000 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 號等2 處分(原舉
發通知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林宗年) 所有之車號:V4-8953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7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7 公里及同向1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 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9 款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製單告發。嗣前開2 交 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因不服如上舉發之2 違規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依 據原舉發機關之函復意旨及其提出本件舉發違規之採證錄影 畫面影本15幀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述2 交通違規,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3,000 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各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在案(前開裁處罰鍰部分,均已於97年4 月17日繳 納)。
二、異議意旨以:車號V4-8953車主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約於97年2 月20日收到國道第六警察隊寄來2 張罰單 ,然其未附違規照片或相關事證,在97年3 月10日應到案日 期前,受處分人提出申述要求檢附照片,以明有無違規事實 。嗣國道六隊第一次來函答覆並檢附錄影畫面15幀,受處分 人詳閱後,就相關不合邏輯事項請求答覆,而提出第2 次申 述。然國道六隊再次回函答覆內容,均如前次函文所示。受 處分人不服,故於原處分機關作出本件2 裁決後,提出聲明
異議,異議事由為:㈠、受處分人何來違規行駛外側路肩? 照片如何證明?㈡、警車尾隨錄影,編號1 至3 照片顯示V4 -8953前塞車,車左旁又有空檔,短短幾公尺走12秒,應有 足夠時間、空間攔車取締,何來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事實 ?至編號4 至15之照片又欲證明何事等云云。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 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確。復按「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行駛路肩。」、「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 7 款、第2 項及第4 項亦均有明定。至有關「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36條之規定,甚明。是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 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經警當場舉發者, 處罰機關應對汽車駕駛人予以裁罰,固不待言;惟若舉發機 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第2 項等之規定逕行舉發者, 此際,舉發機關於不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前,先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若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 際違規之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2 號、第151 號、96年度交抗字第503 號、第545 號及95年度交抗字第956 號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之裁定,其意旨均採認同上見解,足為 參考)。
㈡、第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同此意旨);在具體行政事件中 ,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過失或受推定過失而 認定,其事實之認定,自應憑證據認定之。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雖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惟依同法第1 條但書則為:「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前述有關逕行舉發之法 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前揭論述意旨,受處分人經逕行舉 發違規,且其違規事實已為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事證可資證明 ,自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負有舉 證責任,此即謂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㈢、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V4-8953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於 97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7 公里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 ,經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當場發 現,欲依法攔查時,詎上開違規車輛未立即停車受檢,反下 八德交流道往八德方向後加速離去逃避攔查(違規地點:國 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處),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因執勤員警顧及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未予強行追逐,嗣經警查核關於該違規車輛 之車號、廠牌、顏色(福特、紅色之自小客車)等足可辨明 之資料均符合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逕行舉發前開2 違規行為。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因不服如上為警舉發之2 交 通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原舉 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為原舉發機關先後以97年4 月14日公 警六交字第0970670559號函、97年5 月15日公警六交字第09 70671183號函等,詳細說明舉發本案受處分人有首開2 交通 違規事實之歷程(參本院97年度交聲第1527號卷,原處分機 關移送書標記附件4 部分),並提出本案舉發交通違規採證 錄影畫面影本共15幀(參同上卷,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標記附 件2 部分)為其依憑證據。復就前述採證錄影畫面影本詳予 觀察結果,其中編號1 所示畫面,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 車輛(車號:V4-8953)右側,顯係緊鄰高速公路路面護欄 行駛之情形,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6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 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據上述,足認受處分人所有 之V4-8953號一般自用小客車,確有如原舉發員警所稱「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事實。再,詳觀前開採證 錄影畫面影本編號2 至15所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 下八德交流道往八德方向加速離去情形,核與原舉發機關再 行查明後函復關於本案逕行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經歷,兩者情節均屬相符。況 且,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依法於旨揭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 勤務,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 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又,原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 眼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V4-8953號車輛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 路肩情事,當場欲依法攔停時,詎該違規車輛未立即停車受 檢,反下八德交流道往八德方向加速離去,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以上2 違規,均經原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供為 證明(即採證錄影畫面影本共15幀),核與原舉發通知單2 紙所載違規事實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 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院復衡酌受處分 人於不服申述暨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均自承其所有之車號 :V4-8953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如上時、地,在國道2 號高 速公路行駛,並自八德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等情(參聲明異議 狀及受處分人97年4 月24日再申述書之記載),而受處分人 僅以如上異議意旨為自己作出辯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 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原舉發員警所為
前揭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 交通違規, 均堪信為真實。
㈣、並查,本案原舉發員警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第2 項等之規定為逕行舉發 ,因不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為何,乃依據查核後符合違規車 輛之汽車車籍資料,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填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因不服受舉發之前述2 違規,於原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3 月10日前到案,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有97年3 月6 日陳情書與97年4 月 24日再申述書,共2 次),惟綜觀受處分人上開不服申述所 敘情由,均係對於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加以爭執,未予 告知原處分機關有關本件為警逕行舉發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 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舉發 情形暨所提事證,認定前開2 交通違規行為均屬實,依首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受舉發之 受處分人(即本案所指V4-8953號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予以 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前所論,本件舉發所稱2 交通違規,其違規事證均屬明確 ,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新臺幣4,000 元、 3,000 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各並記違規點 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