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344號
PCDM,97,交聲,1344,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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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4、13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尼士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G-8617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11日16時29分許、18時3 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與新泰路口(往桃園方向)、中正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方 向),因皆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 於97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 交字第CG0000000 、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 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當日前座乘客有繫 上安全帶,並將安全帶之帶扣確實緊扣,僅因右肩不適,故 將安全帶向下拉一節。又「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未聽聞政府廣為宣導,為大部分駕駛人所 不知,而警方以該辦法作為舉發依據,實難令伊信服。再者 ,該舉發行為若無違法,何以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訴後 ,該申訴案之承辦人來電告知依其權責得將罰單撤銷,顯見 該舉發行為確有可議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又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分別於97年1 月11日16時29分許、 18時3 分許,由乙○○駕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 路口、中正路與新樹路口,且當時乘坐於右前座之乘客將安 全帶移置於腋下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並 有採證照片4 張及舉發通知單2 紙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所 有之前開車輛,其右前座之乘客於前開時、地,僅將安全帶 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而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 上,而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按交通部90年5 月25日制訂之汽車駕駛人及前 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 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足見該條項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 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 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 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是前座乘客尚 不得僅因個人因素,即得恣意違背交通規則而任意的把安全 帶移置於掖下,倘若發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之時,豈不置自己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於無法預知之危險之中?是異議人上開所 辯,殊無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前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 宣導辦法為大部分駕駛人所不知,以此作為裁罰依據,實為 不當云云。然該辦法經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並未逾越 母法之授權,且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 處罰規定,一般受規範之參與交通者顯得預見其何種作為或 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與法律保留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432 號解 釋參照),故該辦法依法自發布日起即有拘束人民之效力。 又按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汽車駕駛 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自 不得以不知上開規定做為其免責之事由。況就一般安全帶之 正確使用方法,即係直接將安全帶由左肩頭或右肩頭往另一 側拉出扣住,甚為制式,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廣知,汽車駕 駛人更應為熟稔,異議人猶空言辯稱不知情,無非事後推卸 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訴後,該承辦人來 電告知依其權責得將罰單撤銷,顯見該舉發行為確有可議之 處云云,然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法受罰,此與



行政機關是否曾去電告知得撤銷罰單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 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 、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之2 次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50 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0  年  6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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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