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7年度,72號
PCDM,97,交簡上,7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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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
第939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原名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認被告酒醉駕車,就被告所犯前開公 共危險罪,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2 仟元折算1 日,並引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即第1 項、第2 項後段)等規定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均如附件),業據其供稱:「我認罪。 」;並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及量刑表示 無意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稱:「沒有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甲○○)雖提起本件上訴, 惟依其所提起之上訴狀與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 其上訴之理由,係陳稱:「我知道錯了,我的經濟能力   很差,沒有辦法繳納罰金。因為我另外與我爸爸有民事  訴訟要請律師,我是初犯是否可以判我緩刑,我現在正 在就學中,我是重讀二專不用學費,我之前是親民技術 學院畢業,我有學生證今日沒有帶來,我再補呈證明。 庭呈低收入證明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因為   經濟能力,因為我的小孩還小,目前我還在學,我媽媽  生病。」,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 32頁、31頁、44頁),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 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甲○○)於飲酒後,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DSQ-712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嗣經警查獲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可見上訴人即被告係酒 罪駕車甚明。按「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業經交通與 警政單位多次大力宣導,上訴人即被告乙○○理當自知在心 ;且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員傷亡,家庭破碎,此乃酒後駕車違規者當引以為戒,自不 得寬貸。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酒後駕車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受社會與道德非難及法律之制裁 ,從而自不得因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殘障手冊、戶籍謄本 、學生證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即得以資為緩刑之依據 。故上訴人即被告乙○○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自不得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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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