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LEE 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97年5 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 縣永和市中正橋下河濱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 ,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FDI-87 6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之住處。嗣於翌日(即6 月1 日)0 時30分許,騎車行經 臺北縣永和市○○路66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當日0 時57 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係屬瘖啞人士,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 紙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 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其行 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前無刑案前 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