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耀
訴訟代理人 林梅真
被 告 遨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三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委託原告在中國時報刊登廣 告,惟被告迄今共積欠廣告費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中國時報及應收費用稽核單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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