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 ,亦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乙○○、朱慶文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