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2874號
TPEV,91,北簡,12874,200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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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瑞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威士一張(卡 號四九Z0000000000000)及萬事卡一張(五四Z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未 按期給付等,已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存証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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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