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2631號
PCDM,97,交簡,2631,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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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詎其於民國97年3 月28日晚上8 時至11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某處熱炒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P37-071 號重型機沿 疏洪十路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上11時50分許,駛至與腳踏車穿越道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界宇騎乘車號HZ2-081 號重型機車,後載陳建維,自該交 岔路口親水公園駛出左轉至疏洪十路,其因酒後注意力欠佳 ,逕行撞擊陳界宇機車之右側肇事,致陳界宇、陳建維人車 倒地受傷(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亦因受傷 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5.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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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