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4 日起施行,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罪 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5 號判處拘 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仍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血 液酒精濃度高達216.03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 08MG/L),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 然駕駛營業小客車,終致肇事,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 危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王學瑜、蔡慧滿、潘同志、劉建宏 (即荷提汽車旅館)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臺北縣蘆洲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各1 件存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