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2520號
TPEV,91,北簡,12520,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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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О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被   告 京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夫
  被   告 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京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附表一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附表二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崧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京崧有限公司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所簽發,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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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