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楊博丞
1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青鋒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楊博丞)與丁○○係國中同學,渠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 年6 、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泰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 ,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08 巷17號2 樓 住處。
㈡、另於同年6 、7 月間某日,丁○○至丙○○前開住處時,見 丙○○所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丁○○雖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向 丙○○表示欲購買前揭槍、彈,丙○○遂與「泰岳」共同基 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將「泰岳」之聯 絡電話予丁○○,由丁○○與「泰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40,000元買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
彈1 顆;遲至一星期後,在丙○○上開住處,由丁○○將該 40,000元交予丙○○轉交「泰岳」收受,並由丙○○轉交前 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1 顆予丁○○,遂由丁○○予以持有之。㈢、嗣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丁○○之友人張振治(其涉嫌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5 年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路48巷2 號4 樓之7 住處,丁○○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張振治寄藏 在上開住處地下室之電動機台內;迨至同年9 月1 日上午10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振治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1 顆(前揭改造手槍業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71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經張振治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丁○○到案,丁○○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並供述該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丙○○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丙○ ○、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
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 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將「泰岳」之聯絡電話予被告丁○ ○,由被告丁○○與「泰岳」洽談買賣槍彈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寄藏及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丁 ○○先在伊家看到空氣槍,且伊將「泰岳」即乙○○之電話 予丁○○,由丁○○自行與乙○○聯繫接洽,渠等交槍及錢 時,伊並沒有在場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業已證述明確,被告丙○○並未販賣槍枝,而 證人乙○○所述不實,被告丙○○因怕乙○○報復才改名及 地址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向「泰岳」購得前揭 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而予以持有之事實,惟辯稱:伊向「泰 岳」即乙○○購買,並沒有透過丙○○云云置辯。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槍 枝來源,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自被告丙○○處取得「泰岳」之 電話,而自行與「泰岳」談妥以40,000元買受該前揭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1 顆,且於一星期後,被 告丁○○交付40,000元而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予以持有 之,嗣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證人即丁○○之友人張振治 位於臺北市○○區○○路48巷2 號4 樓之7 住處,被告丁○ ○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證人張振治寄藏在上開住處地 下室之電動機台內,迨至同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張振治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 ,並經證人張振治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來 源,因而查獲被告丁○○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振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1、送鑑改造 八釐米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改造子彈一顆,直徑約8.02mm
金屬彈頭,彈頭、殼已分離,經檢視彈殼內不具火藥,非子 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5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32846號槍彈鑑定書1 份( 詳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及丁○○ 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丁○○持有前揭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丙○○是否於前揭時、地,受「泰岳」之 委託代為保管前揭槍彈而予以寄藏?及被告丙○○是否與「 泰岳」共同販賣前揭槍枝予被告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受「泰岳」之委託,代為保管 前揭槍彈而予以寄藏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 :該槍是泰岳放在我家,丁○○講的沒有錯(即該改造手槍 是在丙○○家中看到的,並說該槍是丙○○友人放在他那裡 ,不是丙○○的);槍一開始是放在我家等語(詳見偵查卷 第97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迭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 時均供述:查獲的槍彈係伊於94年6 、7 月間去丙○○三重 市○○○路住處時,他拿出來炫耀,他說是他朋友放在他那 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5、95、97頁及本院卷第53頁)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前揭扣案之槍彈可證;況被告丁○○既欲 購買價值不斐即40,000元之改造手槍1 枝,衡情被告丁○○ 豈有向其不熟識之「泰岳」購買其未曾試射甚或見過的改造 手槍之情?又被告丙○○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在我 家看到的是空氣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5頁),亦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第一次何 時看到扣案之槍枝?)楊博丞(即丙○○)家,但看到的是 未經改造道具模型槍;在楊博丞家看到同款型槍枝云云(詳 見本院卷第85、86頁)不符,是被告丙○○及丁○○事後翻 異其詞,且證人丁○○前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丙○○之情, 而被告丙○○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 以,被告丁○○購買上開扣案槍彈前,已在被告丙○○前開 住處見過後,始決定購買該槍彈之事實堪認無訛,則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寄藏該扣案槍彈,亦足堪認定。2、又查被告丁○○購買前揭扣案槍彈乙事,被告丙○○除提供 「泰岳」之聯絡電話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自行與「 泰岳」談妥交易價格外,被告丙○○代為收受被告丁○○所 交付之交易價額即40,000元,且代為轉交「泰岳」所交付之 前揭槍彈予被告丁○○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詳見偵查卷第11至12、65、 96至97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丁○○迭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見偵查卷第65、95至96頁、本院卷第 53頁)之情節大致相合,且有上開扣案之槍彈可證;況徵諸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楊博丞家 樓下交40,000元給「泰岳」,當時楊博丞不在現場,他在西 門町買色情光碟,當場我交錢給「泰岳」,「泰岳」就拿扣 案槍枝給我;「泰岳」賣槍時跟我說如果將來被抓到供出他 的話會殺死我全家,所以我於偵訊時怕把「泰岳」供出來, 不敢說「泰岳」直接把槍交給我而作偽證,實際上楊博丞並 沒有幫助「泰岳」賣槍給我;「泰岳」是誰我並不熟,他真 名我不清楚;於法院訊問時稱楊博丞幫助販賣是因為張振治 叫我如此說;被查獲時,我很害怕,且警察及張振治說是楊 博丞把我供出來,警察問我槍哪裡來,張振治也問我是否是 跟楊博丞買的,我說是,所以我就一直錯下去;楊博丞拿同 款沒有改造槍枝給我看時,我問他是誰的,我想買1 把,楊 博丞說是他槍拿去修理時,模型槍老闆借他玩,所以我跟他 要老闆電話;(問:為何約在楊博丞家樓下交槍?)因為「 泰岳」對楊博丞比較熟,所以約在楊博丞家樓下交槍云云( 詳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除核與被告丁○○前開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供述不一外,並衡諸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 屬重罪,豈有可能於不特定人得出入及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家 外交易而輕易地曝露犯行?又經本院提示卷附乙○○之口卡 片影本(詳見本院卷第102 、117 頁)予被告丁○○指認時 ,被告丁○○供稱:該口卡片所示之人即為與之交易槍枝者 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參酌乙○○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該口卡片顯係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時所拍攝,距今已逾10年,且經 本院觀諸證人乙○○於本院97年4 月2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時 ,其體型、外貌顯與該口卡片有異,何以被告丁○○得逕以 該口卡片指認係與之交易槍枝之人?顯有疑義;再者,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受僱於桃園市○○路釣蝦 場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明確,亦核與證人丁○ ○前開證述:「泰岳」是丙○○拿槍去修理的模型槍老闆云 云不符,況證人乙○○曾於94年間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9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並 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114 至 115 頁)附卷足證,顯與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迥異;另被告
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泰岳」恐嚇我,如果供出他會 對我不利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丙○○既於95 年9 月1 日警詢時供稱:「泰岳」本名是乙○○,住桃園縣 蘆竹鄉(筆錄誤載為蘆洲鄉)山腳附近,現住桃園市○○路 一家釣蝦場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2頁),且被告丙○○遲至 96年10月25日始改名,顯與被告丙○○所述因遭乙○○恐嚇 而未供出乙○○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怕遭乙○○報復而 改名云云殊異。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上 開證述係事後附和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因而,被 告丙○○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交易價額 即40,000元,且將「泰岳」所交付之前揭槍彈交予被告丁○ ○收受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3、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承上所述,被告丙○○明知「泰岳」販 賣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予被告丁○○,竟代為收受被告丁○ ○所給付之買賣價款40,000元且代為轉交該改造手槍予被告 丁○○,已如前述,顯已參與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構 成要件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之行為,應 論以販賣槍枝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及丁○○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有關易服勞役,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6 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 個月時,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佈施行,經 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合先敘明。另被告丙○○行為
後,刑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 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 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 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至被告丁○○雖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尚繼續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迄至95年9 月1 日始遭警查扣而終止持有,是被告 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部分行為 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即可,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1、被告丙○○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丙○○轉交槍枝並收受販賣槍枝價款,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2、被告丙○○就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與綽號「泰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人認被告丙○○就其代為轉交槍枝並代為收受槍枝 款項而涉犯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
3、被告丙○○所犯上開寄藏槍枝及販賣槍枝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即已對其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供出上開槍、彈均係向被告 丙○○及「泰岳」購得,因而查獲被告丙○○到案乙節,業 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9 月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 3006400 號移送書1 份在卷可徵,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之時間,且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㈣、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 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業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惟業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8 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詳見本院 卷第217 至219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既 經鑑驗認無殺傷力,亦如前述,既非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涉及偽證罪嫌 ,宜另由檢察官依法究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