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19號
PCDM,96,訴,4619,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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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
      丙○○ 律師
被   告 壬○○
輔 佐 人 辛○○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722 、16276 、25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緣癸○ ○曾各向乙○○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45萬 元未償,經癸○○承諾按月清償乙○○戊○○各5 千至1 萬元不等後,惟仍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致乙○○、戊○



○追索無著。嗣乙○○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傳票,通知其為癸 ○○訴訟案件之證人,因而知悉癸○○將於96年4 月12日上 午10時許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乃將此事告知戊○○,並與 戊○○一同委託甲○○代為催討債務,同時約定翌日即96年 4 月12日上午由戊○○駕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臺灣高等法 院外等候癸○○以協商債務,甲○○則另再邀集壬○○、張 健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臺灣高等 法院外。於96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乙○○先自行前往臺 灣高等法院開庭,戊○○則駕車搭載甲○○壬○○、張健 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另駕車前往臺灣高 等法院外等候出庭應訊之癸○○,待癸○○於當日上午11時 許退庭後步出臺灣高等法院時,張健域即先在臺灣高等法院 外攔阻癸○○之去路,甲○○壬○○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上前詢問癸○○是否與乙○○、戊○ ○有債務糾紛,經癸○○表示確有其事,乙○○戊○○亦 隨之上前,甲○○遂向癸○○表示欲與之協商其與乙○○戊○○間之債務糾紛,經癸○○表示可至附近之派出所協商 後,癸○○即與乙○○戊○○共乘由癸○○之友人駕駛之 計程車,甲○○壬○○張健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則分乘三部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以下簡稱昆明街派出所),經癸○ ○、乙○○戊○○進入昆明街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欲協商 債務後,員警即以渠等間之債務糾紛並非刑事案件無法受理 ,並建議可前往調解委員會協商,癸○○、乙○○戊○○ 等人乃決定改往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樹林調 解委員會)協商,癸○○遂再與乙○○戊○○共乘上開由 癸○○之友人駕駛之計程車,甲○○壬○○張健域、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乘三部自小客車,一同前 往樹林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期間,乙○○戊○○甲○○壬○○(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案發時因 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張健域(未經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 由壬○○向癸○○恐嚇稱:今天最少要拿40萬元出來,不然 大家都很難看等語,並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向癸○○恐嚇稱:如果今天不拿出40萬元,只有二條路,第 一條路是報警請警察保護你,第二條路是回去睡蒸籠等語, 要求癸○○當日必須先償還40萬元現金,致使癸○○心生畏 懼,聯絡家人四處籌錢,而於當日下午6 時許,先行籌得12 萬元交付予甲○○,癸○○並於翌日再至樹林調解委員會交



付28萬元予甲○○,同時以甲○○為調解聲請人,癸○○為 相對人,簽訂調解書,約定其餘未償之65萬元應以按月清償 2 萬元之方式支付予甲○○,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二、癸○○(另行審結)遭甲○○等人非法討債後,因其與丁○ ○間亦有285 萬元之債務糾紛,竟委託甲○○代為催討債務 ,癸○○、甲○○壬○○(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 ,案發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壬○○於96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丁○○位 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34 號11樓住處門口,由甲○○向丁 ○○恐嚇稱:是否認識新莊地區的角頭等語,另由壬○○向 丁○○恐嚇稱:如果被關的時候,會叫裡面的兄弟好好的照 顧,不會讓你好過,如果不處理的話,你的家人也會受到傷 害等語,以此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致 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丁○○、施賴秀寶(即丁○○之母)、 陳英哲(即丁○○之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 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癸○○之供述情節及證人丁○○ 、施賴秀寶陳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 ○○、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壬○○鑑定結 果,該院認:被告壬○○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 想型,亞慢性合併急性發作」,鑑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合併精神病症」,依其精神病史及會談評估推斷,被告壬○ ○於案發前即已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人際孤立 退縮,社會職業功能與自我照顧退化等現象,推斷其當時判 斷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受損,能聽從他人指揮而被動配合操 作性活動,情緒容易受刺激而動怒,而相關症狀持續且日益 惡化至今,從而推斷案發時,被告壬○○之精神狀態應屬於 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性及其 辨別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甲 ○○、壬○○此部分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壬○○乙○○戊○○固坦承有於96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灣高等法院外等候癸○○, 並與癸○○一同前往昆明街派出所、樹林調解委員會,及癸 ○○確有於當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甲○○,再於翌日交付28 萬元予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簽訂調解書,約定其餘 65萬元債務應以按月給付2 萬元予被告甲○○之方式清償等 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乙○○之前積欠伊30萬元,癸○○則積欠乙 ○○、戊○○60萬元、45萬元,乙○○戊○○乃於96年4 月11日請伊一同前去向癸○○追討債務,以便清償乙○○積 欠伊之債務,於96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乙○○因知悉癸 ○○有案到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就通知伊與戊○○一同前去 與癸○○協議,其間尚有癸○○的計程車友人在場,經癸○ ○提議到昆明街派出所協商後,癸○○、乙○○戊○○即 乘坐癸○○友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但因派出所不受理,癸 ○○又提議到樹林調解委員會協商,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 達成協議,由癸○○先清償40萬元,其餘65萬元則按月清償 2 萬元,當日並交付12萬元,96年4 月13日因乙○○與戊○ ○有事要先行離去,乃委託伊到調解委員會,乙○○另請壬 ○○前往調解委員會取款,嗣癸○○交付28萬元,並作成調 解書,癸○○所交付的款項均已如數交予乙○○,伊並未獲 得任何好處,實無需對癸○○恐嚇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必要 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欠甲○○30萬元,而癸○○也 有欠伊跟戊○○60萬元、45萬元未還,伊為與癸○○當面商 討債務償還方式,並藉此清償積欠甲○○的債務,就利用96 年4 月12日癸○○到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的機會,邀約戊○○甲○○一起到臺灣高等法院外等候癸○○以協商債務,之 後癸○○表示要到昆明街派出所調解,伊與戊○○甲○○ 也都同意,伊與戊○○、癸○○就搭癸○○友人駕駛的計程 車一起到昆明街派出所,但因員警表示此為民事糾紛,建議



雙方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乃同意一起到樹林調解委員會 調解,亦係由癸○○的計程車友人駕車載伊、戊○○、癸○ ○一起到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達成協議,由 癸○○先支付現金40萬元,其餘65萬元則按月清償2 萬元, 並於當日先交付12萬元,96年4 月13日伊與戊○○因故無法 前往調解委員會,乃委託甲○○到樹林調解委員會,由甲○ ○代收28萬元,並作成調解書,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限制癸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人恐嚇癸○○云云;被告戊○○辯 稱:癸○○欠伊錢,因乙○○跟伊說96年4 月12日癸○○要 到臺灣高等法院開庭,伊就去等他,之後癸○○說要去派出 所,伊就與乙○○跟他一起去,但派出所的員警說不受理, 癸○○又說要到樹林調解委員會,伊就又與乙○○、癸○○ 一起到調解委員會,過程中並沒有人恐嚇癸○○或不讓他離 開云云;被告壬○○之輔佐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如果 要恐嚇怎麼會選在公共場所,且壬○○的精神不好,不知道 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開完庭在法院外,對方一個人就把我攔住,後來有三、四個 人過來,包括甲○○壬○○乙○○戊○○是最後才來 的;對方問我是否是癸○○,我說是,對方一個小弟跟我說 他們老大有事要跟我談,我說沒什麼好談的,我不認識他們 ,我要走,他不讓我走,後來三、四個人就過來,他們問我 是否跟乙○○有金錢糾紛,我說有,我說等我出庭拿到錢之 後,我再還他,因為之前我跟乙○○有協議,但他們還是不 讓我走,他們就叫我跟他們到永和還是中和咖啡廳談,當時 乙○○戊○○已經到了,我說我不要,我就假裝律師打電 話來,我就跟對方說律師叫我不要跟你們走,後來他們也答 應,我就用電話聯絡請我一個朋友跟他們在電話裡面說是否 可以到派出所講,對方就答應了,我和乙○○戊○○就一 起坐計程車到附近的一個派出所,其他人坐三台自用車過去 ,那三台車包著我坐的計程車過去,後來警察說債務糾紛他 們不管,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乙○○就提出要去樹林調解 委員會,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壬○○有出言恐嚇我,他說 最好把錢拿出來,不然大家都很難看,今天最少要準備40萬 元出來,另外還有人說如果今天不拿錢出來,叫我請警察保 護我,不然就去睡蒸籠,當天晚上6 點多,我女婿送12萬元 過來,隔天4 月13日,有再送28萬元過去調解委員會等語綦 詳(見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5 、6 、9 、10、 11頁),輔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不願追究本 案等語,足見證人癸○○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



甲○○乙○○戊○○壬○○之可能,是證人癸○○證 稱被告壬○○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 今天最少要拿40萬元出來,不然大家都很難看」、「如果今 天不拿出40萬元,只有二條路,第一條路是報警請警察保護 你,第二條路是回去睡蒸籠」等言詞對其恐嚇一節,應可採 信。
㈡又證人即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並未聽到癸○○有遭人以上開言詞恐嚇,惟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一開始在談時我不在,我是中間 才加入的,之後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談成,我就先離開,他 們在談的過程,有時候我不在場,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本 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證人癸○○與被告 甲○○壬○○乙○○戊○○等人當日在樹林調解委員 會協商期間,證人庚○○並非全程在場,自無法排除被告壬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證人庚○○ 不在場之機會出言恐嚇證人癸○○之可能,是證人庚○○之 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壬○○乙○○戊○○ 等人之認定;且樹林調解委員會雖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 場所,惟此等場所亦非時時刻刻均有他人在場,在場之人亦 未必會注意其他人之言談,當不能僅以該等場所係公共場所 即認被告壬○○、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絕無 出言恐嚇證人癸○○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戊○○甲○○本身雖未出言恐嚇證人癸○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與證人 癸○○有債務關係之人乃被告乙○○戊○○,而非被告甲 ○○、壬○○,被告乙○○戊○○係真正債權人尚且無法 與證人癸○○取得還款協議,令證人癸○○還款,與本件債 務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甲○○壬○○若不施加任何不 法之手段,何以能與證人癸○○取得還款協議,令證人癸○ ○還款,輔以現今社會實況,債權人本身無法令債務人還款 而委託第三人(俗稱討債集團)代為催討債務者,本即係欲 利用討債集團可能會使用之各種手段,甚至違法之手段,以 達到成功催討債務之目的,顯見被告乙○○戊○○在委託 被告甲○○催討債務之際,即對被告甲○○或其所夥同之人 可能以不法手段對證人癸○○催討債務一節,係有所認識; 且由被告乙○○戊○○與被告甲○○在臺灣高等法院外等 候證人癸○○時,被告甲○○另夥同被告壬○○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到場,以被告乙○○戊○○均係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渠等 當知被告甲○○之所以夥同青壯男子多人前往臺灣高等法院 外等候證人癸○○之目的,即在以此等人數之優勢,以言詞 或行動加諸證人癸○○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順利達成催討債 務之目的,而非僅係欲對證人癸○○好言相向、說之以理而 已。因之,被告乙○○戊○○委託被告甲○○代為向證人 癸○○催討債務,既對被告甲○○或其所夥同之人可能對證 人癸○○採取不法之行動有所認識,為順利達成催討債務之 目的,推由其中部分人士出言恐嚇證人癸○○之行為,應認 係在渠等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縱被告甲○○乙○○、戊○ ○本身並未出言恐嚇證人癸○○,亦應就被告壬○○及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言恐嚇證人癸○○之行為, 自應共負其責。
㈣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法院外面到上車前,對 方都沒有拿武器,也沒有拉我或打我,我本來想呼叫,但我 認為在法院前呼叫也沒用,因為別人都看到我被圍著,我還 有叫計程車,計程車也不敢過來;我搭的計程車的司機是之 前有認識,剛好遇到;我一進派出所就跟警員說我要調解債 務糾紛,沒有報警,在警局內沒有人拉我或打我,在派出所 這段期間我也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被押過來的;進到調解委員 會時,沒有人拉我或打我,在調解委員會時,我有接到家裡 的電話,也有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從法院被 押到派出所,又被押到調解委員會;我是自願到派出所,我 想說去派出所可不可以解決,我想說去派出所才可以跟他們 溝通,但當時我不想去調解委員會,因為被圍住,我很無奈 ,沒去好像不行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 6 、7 、8 、14頁),足見被告甲○○乙○○戊○○壬○○等人從在臺灣高等法院外面開始,到前往昆明街派出 所,再到前往樹林調解委員會,終至證人癸○○離開樹林調 解委員會為止,從未有人對證人癸○○施加任何暴力,在決 定前往昆明街派出所及樹林調解委員會前,亦無任何人以言 詞恐嚇證人癸○○,且前往昆明街派出所亦係基於證人癸○ ○之要求,證人癸○○並係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計程車而非被 告甲○○壬○○方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昆明街派出所 及樹林調解委員會,衡情,倘被告甲○○乙○○戊○○壬○○等人真有意將證人癸○○押走並限制其行動自由, 渠等豈有同意證人癸○○之提議前往昆明街派出所協商債務 ,並允許證人癸○○乘坐其友人駕駛之計程車,而未將之架 上由被告甲○○壬○○駕駛之車輛之可能;再者,限制他



人行動自由乃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而非僅為民事糾紛而已 ,證人癸○○既已得進入昆明街派出所,並與員警有所接觸 ,如其當場向員警表示係遭人強押至此,員警絕無不加以處 理之理,惟證人癸○○在進入昆明街派出所後,僅向員警表 示欲協商債務,而絲毫未曾提及遭人強押或限制行動自由等 節,益可見證人癸○○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況就 被告甲○○乙○○戊○○壬○○等人而言,渠等在離 開昆明街派出所後,若真有限制證人癸○○行動自由之意, 渠等當會選擇將證人癸○○押往人煙稀少、難以呼救之處, 以免證人癸○○呼救時,渠等之犯行為人發覺並報警處理, 豈有仍將證人癸○○帶往人潮來往非少之樹林調解委員會之 理。因之,由當日證人癸○○自在臺灣高等法院外遇見被告 甲○○乙○○戊○○壬○○等人後,被告甲○○、乙 ○○、戊○○壬○○等人或所夥同之人從未對證人癸○○ 施加任何暴力,渠等先後前往之昆明街派出所、樹林調解委 員會,均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其中昆明街派出所 內更有平日職司查緝犯罪之員警,證人癸○○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並係由證人癸○○認識之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而非被 告甲○○壬○○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證人癸○○在長達 數小時之過程中,從未曾呼救,甚且在樹林調解委員會接獲 警方來電時,亦未向警方表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向警方 求援,顯見證人癸○○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證人 癸○○應係為避免日後遭被告甲○○壬○○等人不斷以各 種方式追討債務,甚至騷擾其生活、家人,始出於自由意思 之決定留在樹林調解委員會內協商,以求儘速解決此一債務 問題,是被告甲○○乙○○戊○○壬○○辯稱當日並 未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一節,應可採信。 ㈤又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壬○○鑑定結果,該院 認案發時被告壬○○之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 如前述,是被告壬○○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別行為違法性及其辨別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亦堪認定。 被告甲○○壬○○乙○○戊○○所辯,均無可採。事 證明確,被告甲○○乙○○戊○○壬○○此部分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證人癸○○於本案過程中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甲○○壬○○乙○○戊○○就犯罪事實 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甲○○壬○○乙○○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予敘 明。又核被告甲○○壬○○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壬○○、乙○ ○、戊○○張健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就 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間,被告甲○○、壬○ ○與癸○○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壬○○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罪及恐嚇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之犯行時,係處 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態,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因被害人癸○○ 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委託 被告甲○○代為催討債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 被害人癸○○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及被告甲○○受託向被害人癸○○、丁○○催討債務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癸○○、丁○ ○,以脅迫使被害人癸○○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 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惡性非輕,且犯 後否認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事實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壬○○受被告甲○○之邀,即 與之共同討債,助長其聲勢,並出言恐嚇被害人癸○○、丁 ○○,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壬○○乙○○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 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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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